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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丽、王文玉、柏子龙、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 被告王文玉,女,汉族,生于1989年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
被告王文玉,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丽,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系王文玉之母。
被告柏子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
被告陈红,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被告柏子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系陈红之夫。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赵丽、王文玉、柏子龙、陈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丽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被告赵丽、柏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赵丽在被告王文玉、陈红、柏子龙担保下在我社借款49万元,利息11.76‰。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丽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
3、借款借据;
4、照片。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赵丽在被告王文玉、陈红、柏子龙担保下在原告处办理49万元借款手续的事实。
四被告共同辩称: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未收到原告的款,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存款凭条2份;
2、取款凭条。
证实被告赵丽并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账户,原告汇入的49万元被他人取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4日,被告赵丽在王辉(已病故)及被告陈红、王文玉、柏子龙担保下在原告处办理了49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南召县小店信用社借款人:赵丽保证人:王辉、柏子龙、陈红、王文玉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11.76还款方式现金签约时间2010年7月24日”。同时担保人办理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人王辉、柏子龙、陈红、王文玉分别在责任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丽并未在原告下设的小店信用社申请办理账户,但原告却于2010年7月31日将49万元汇入以被告赵丽为户名在小店信用社所开的账户上。该款于当日被他人取走,被告赵丽否认取走该款,原告也提供不出该款被赵丽取走的有关证据。后原、被告为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时,原告将款汇至并非被告赵丽所申请办理的账户上,且原告主张转讫给被告赵丽的贷款,在转讫当日即被他人领取,被告赵丽否认取款,原告也提供不出该款由被告赵丽领取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请求被告赵丽归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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