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54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7219912-8。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双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9日。 被告汤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 被告马万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 被告汤慧,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汤双成、汤华、马万昌、汤慧、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崔学正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及被告汤双成、汤华、马万昌、汤慧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汤双成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由汤华、马万昌、汤慧、赵伟及崔学正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8.4‰,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 4.借方传票一份, 5.信用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汤双成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8.4‰,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已封至2012年3月31日。 被告汤双成、汤华、马万昌、汤慧辩称:借款人借款属实,但未领到款,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告赵伟缺席未答辩。 五被告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汤双成,由汤华、马万昌、汤慧、赵伟及崔学正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8.4‰。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汤双成及担保人马万昌、汤华、汤慧、赵伟、崔学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万昌、汤华、汤慧、赵伟及崔学正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期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汤双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2年3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汤双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马万昌、汤华、汤慧、赵伟为汤双成借款担保,并在保证书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崔学正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双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万昌、汤华、汤慧、赵伟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宛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