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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春与李长献、贾作营、秦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李丰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献,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5日。 被告贾作营,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9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李丰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献,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5日。
被告贾作营,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9日。(缺席)
被告秦召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
原告李丰春与被告李长献、贾作营、秦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长献、贾作营、秦召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被告李长献、秦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作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春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长献在被告贾作营、秦召伟的担保下借我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月息3分,到期后数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长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贾作营、秦召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献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贾作营、秦召伟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
被告秦召伟辩称:被告李长献借款,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
被告贾作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014年1月24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长献向原告李丰春借款及由被告贾作营、秦召伟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长献、贾作营、秦召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长献向原告李丰春借款100000元,为其归还在信用社的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丰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清借款人:李长献2014.1.24号担保证人:贾作营、秦召伟”。后经原告李丰春多次追要,被告李长献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丰春与被告李长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李长献给原告李丰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长献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丰春持借条要求被告李长献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长献辩称被告贾作营、秦召伟只是其借款时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理由,因其借条内容上所注明的是“担保证人:贾作营、秦召伟”,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丰春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请求,因借条中未注明被告李长献也不承认,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丰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作营、秦召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长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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