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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风浩与金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吴风浩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平 委托代理人钱蕊,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吴风浩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平
委托代理人钱蕊,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风浩与被告金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金德平驾驶的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1528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德平负次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金德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司机金德平常住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为浙江省宁海县人。
5、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拍照。
6、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复查票据共计30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入院,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4773.28元,复查费259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
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2014)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开放性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从南召到南阳住院及从南阳回南召租车费用两次共计600元。
9、原告购买摩托车发票、合格证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共计31页,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南召县锋翔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款6200元,事故受损后在南召县城李明强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其费用为2860元。
10、原告在南召县骨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共计7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院,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主要是行左前臂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8401元。一年后,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手术费、医疗费需5000元左右。
1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2月11日,保额12.2万元。
被告金德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垫支的1.3万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
被告金德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同意被告金德平垫支的费用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金德平。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且费用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其费用5000元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因该摩托车维修店系李明强个体所办,在李明强给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加盖有李明强的发票专用章,公章上面还有纳税的税号,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虽然原告的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未作,但南召县骨科医院证明的手术费、药费等需5000元,数额适中,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金德平驾驶的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等,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等,支付医疗费54773.28元,后复查费259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吴高伟、母亲石教敏二人护理。按医嘱,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3个月。2014年7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德平负次要责任。住院期间,金德平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万元。为取左前臂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南召骨科医院二次住院,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401元,医嘱一年后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手术、医药费需5000元左右。2014年10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开放性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及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购买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后在南召县城李明强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其费用为2860元。原告受伤后租车从南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租车回南召,两次车费共计600元。
金德平驾驶的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2月11日,保额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金德平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接,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德平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金德平按责任大小承担。金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适中,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70766元;2、误工费,从2014年7月19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1日,计9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95天×67元/天=636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住院21天,21天×2人×67元/天+90天×1人×67元/天=8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2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为,(21天+12天)×10元/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为:20年×8475.34元/天×11%=18646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过错大小确定为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86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1240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承担。被告金德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金德平为原告垫支的1.3万元医疗费,可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德平。对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风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401元(其中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德平)。
二、被告金德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5元,原告承担1983元,被告金德平承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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