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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郭克俊与李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郭克俊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 原告郭克俊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郭克俊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
原告郭克俊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6.9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4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6.9万元,月息2分,2012年4月份还款。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杨玉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现被告李明外出不在家。
4、南召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份,原告就被告李明借款一事到该所要求解决,该所派人了解情况,因李明不在家,便通过其母亲杨玉玲查找,杨说联系被告后给原告回话。
5、被告李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6、原告证人秦性来、郭真真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份,被告李明在原告开办的木板厂向原告借钱属实,两证人及李英显等人在场。
被告李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明为做生意向原告借钱。被告在207国道旁原告开办的木板厂办公室里借原告现金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月息贰分,还款日期四个月,借款人李明,2012年1月15日。当时办公室有秦性来、郭真真等人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付。2012年夏天,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到其母亲杨玉玲家寻找,其母说被告不在家。2013年6月份,原告到城关镇司法所要求解决,该所无法联系到被告,又到被告母亲家了解情况,不知被告去向。2014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母亲,仍无结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克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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