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华。 委托代理人:马春元,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花芳。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华与被上诉人姚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海华于2011年8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海华立即偿还现金1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王海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王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元,姚花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曹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姚花芳与王海华在姚花芳家,王海华给姚花芳打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王爱华2011年5月12号”。后姚花芳多次追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姚花芳与王海华(王爱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海华辩称该借条是姚花芳以其丈夫的死活为借口,要求其所打的条据,但王海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清楚该“借条”所产生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姚花芳与王海华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姚花芳请求王海华(王爱华)还款证据扎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海华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海华(王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姚花芳的现金l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O0元,由王海华承担。 王海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王海华向姚花芳写了借条,但写借条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借贷关系明确,写借条的原因是多样的,姚花芳也自认2011年5月12日当天仅写了借条但并未真正提供借款。二、姚花芳提供的借条仅有王海华签名无姚花芳姓名,且姚花芳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王海华提供了借款,故本案“借款”关系既未成立,又未生效。三、姚花芳一方关于何时提供了借款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姚花芳举证的证据不能推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2012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姚花芳称分两次借给王海华,第一次6万,第二次6.5万。2012年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姚花芳及其丈夫张杰称:第一次4.5万,第二次8万。2011年原审法院审理时,张杰称:当天打了借条就拿走的钱。2013年8月原审法院庭审时,姚花芳、张杰均称王海华2008年曾两次到其家拿了借款,而王海华除2011年5月12日外,从未到其家去过。四、原审判决关于姚花芳何时向王海华提供了借款,使得借款合同生效的问题并未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花芳承担。 姚花芳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姚花芳与王海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海华是否应当偿还姚花芳现金12.5万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姚花芳举证的证据有王海华给姚花芳所打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王爱华2011年5月12号”。还有姚花芳与王海华的录音对话记录3份,光盘1份,用以证明姚花芳通过电话向王海华索要过12.5万元,王海华在电话中并未予以否认。就证据证明力而言,王海华提供的书证借条的证明力较高,且有双方通话记录和光盘予以印证。王海华虽称与姚华芳无实际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姚花芳虽多次陈述对于其向王海华提供借款的数额不尽一致,但多次陈述的内容均能够证明其借款12.5万元给王海华用于做生意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姚花芳所举的证据已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姚花芳与王海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王海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辩称其给姚花芳所打借条原因是因为姚花芳以其丈夫死活为胁迫,此答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且王海华在法定期间内并未以受到胁迫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讼撤销该借款合同,故其反驳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姚花芳与王海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海华偿还姚花芳12.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王海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