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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刘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才。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刘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运才于2012年11月2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才。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刘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运才于2012年11月2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军支付施工劳务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从南阳市卓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西峡县二郎平乡山水大酒店的建设工程,王国良原来在王军施工现场看场,后经王国良介绍,并经王军同意,刘运才接替王国良在王军施工现场看场,对刘运才看场费当时未予明确,刘运才看场期间从2011年5月19日到2012年9月8日共计15个月零20天,合计470天。在看场期间,刘运才购买了部分施工工具等。同时,刘运才还组织了一些工人,负责施工了平地基、起土层、打地平、解木料、批砖缝、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平、清理垃圾、做保温层等零星工程,由刘有运负责计工,刘运才与工人约定人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用由刘运才提供。刘运才在施工期间与王军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期间王军陆续支付了刘运才92490元。后经法庭现场勘验,刘运才实施的批砖缝面积为486.633平方米,铺保温层面积为467.452平方米,楼梯间粉刷面积为296.352平方米,楼梯间打地平的面积为68.208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工人刘铁军受伤住院,经王军同意,刘运才经手支付了刘铁军赔偿款17000元。2011年12月11日,刘运才找王军催要劳务费,王军给其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结算清单西峡县二郎坪山水大酒店工程刘运才组施工人工费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抽借支条。王军二郎坪工地项目部2011.12.11”。后刘运才多次向王军主张劳务费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证人刘有运证实:1.刘运才给其说刘运才在看场王军按每天100元支付劳务费。2.刘有运负责给刘运才计工,共计486.5个工,每个工100元,合计劳务费48650元。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记载有:起土层“王军老刘要求启(起)10公分”。打地平“王军老刘壹万肆仟”,经统计为124个工。解木料,经核总有26个工。批砖缝“王军老刘布置(平米)砖缝4元、扒架2元”。杂活,经核总有68个工。3.刘运才曾经手支付拉水泥司机水泥款9300元和24000元,刘有运在场,能够证明。有一次经手支付水泥款2400元是让刘有运清点了以后交给司机,能够证明。刘运才称有一次司机拉了一车水泥,不给钱不走,对这个事知情,但后来水泥款咋付不清楚,对刘运才是否经手支付水泥款,不知情。刘运才称有次司机拉了半车水泥是2000元,刘有运对拉了半车水泥这个事知情,但后来水泥款咋付不清楚。
证人杨东京证实:1.杨东京在刘运才施工队仅干了5天活,管吃,每天100元,做的是杂活,主要是整理东西。2.刘运才给其说刘运才在看场王军按每天100元支付劳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运才在王军工地看场的劳务费计算标准;2.刘运才组织的工人在王军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3.刘运才在看场期间垫付费用的确定;4.刘运才诉称的经手支付的水泥款的确定。
针对焦点1,刘运才称在王军工地看场的劳务费为每天100元,王军予以否认,认为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运才主张的看场每天100元仅有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刘有运及杨东京仅能证实是刘运才自己陈述的看场每天100元,故刘运才主张的看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军虽认为刘运才看场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但在庭审中陈述从没有与刘运才明确说明看场费用的标准,致使刘运才的看场费无法确定,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每月18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刘运才的看场费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刘运才看场期间从2011年5月19日到2012年9月8日共计15个月零20天,合计470天,看场费共计应为28200元。
针对焦点2,依据原王军的诉辩意见结合证人刘有运提供的施工记工明细账,对刘运才诉称的①平地基20000元,王军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②起土层9200元,王军认为是刘运才在垫地基时垫的过高造成,该费用不应由王军承担,刘运才称均是按照王军的指示施工,过错不在刘运才,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记载有“王军老刘要求启(起)10公分”,起土层共计用91个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认定刘运才垫地基的施工标准,但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施工时应由王军在现场指导,故对因地基过高又需要起土层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军支出;③打地平14000元,王军认可12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具体按多少难以确定,但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显示“王军老刘壹万肆仟”,明细账还显示打地平有124个工,按每天100元,再加上刘运才支出的工人伙食费用,刘运才主张的14000元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④刘运才称解木料48个工,5760元,王军只认可有六个工,每个工按90元计算,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多处显示有解木料,经核总有26个工,因刘运才诉称48个工无证据证明,应认定有26个工,原审法院酌定每个工按110元计算(工人工资每天100元+每天10元伙食费)总计2860元为宜;⑤批转缝8700元,王军不予认可,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显示“王军老刘布置(平米)砖缝4元、扒架2元”,批转缝的工程量经法庭勘验为486.633平方米,按刘运才陈述及刘有运的施工记工明细账上显示每平米6元,工程款应为2919.8元。⑥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刘运才主张3500元,王军只认可2900元,经法庭勘验楼梯间粉刷墙面积为296.352平方米,楼梯间打地坪面积为68.208平方米。施工单价刘运才陈述为每平米10元,王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单价,应以刘运才陈述为凭,合计工程款应为3645.6元。刘运才诉称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为3500元,系刘运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⑦清理垃圾刘运才主张2100元,王军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⑧做保温层刘运才主张9200元,经法庭勘验面积为467.452平方米,刘运才主张每平方米10元,王军认为以总计32立方,每立方40元,三层合计3692元,但保温层的施工并非以立方形成,王军计算的价款依据,故应以刘运才陈述为凭,合计工程款应为4674.5元。⑨干杂活刘运才主张8000元,王军称工地上的其他工程已分别由不同的施工队施工,不存在杂活。从证人刘有运施工记工明细账上能够看出确实存在杂工,具体表现在:“01(7月)拉电锤4人、启(起)搅拌机、去水泥边、启(砌)砖墙共13个工”“02(7月)杂工打扫卫生、垃圾、青白砖分离、垒砖10个工”“027杂工有运、振甫、国渠、庚娃、保定、铁军(解木料秀林、荣)共计8个工”该天杂工应按6个工计算,解木料2个工已计算。“04(8月)扒东墙钢管架、装车6个工”“08(8月)拆室内楼梯二人3天6个工”“015底层-4楼去模板6个工”“016清2-5楼青、白砖杂工(为粉刷墙做准备)9个工”“017休息(上面检查人员撤离、工资照发)12人”以上共计68个工,原审法院酌定每个工按110元计算(工人工资每天100元+每天10元伙食费)总计7480元为宜。以上刘运才组织的工人在王军工地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0000元+9200元+14000元+2860元+2919.8元+3500元+2100元+4674.5元+7480元)66734.3元。
针对争议焦点3,刘运才看场期间垫付了买工具等费用6800元,王军认为只有六笔2735元属实,但是考虑到刘运才证据不充分,王军同意总数按4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运才提供的条据无王军签字确认,也非正规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刘运才所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王军同意按4000元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对刘运才诉称垫支砖款180元、电费1800元,王军予以否认,刘运才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刘运才诉称的垫支砖款180元、电费1800元不予支持。对刘运才垫支款应认定为4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4,刘运才诉称经手支付水泥款5笔42100元,王军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刘运才证实有3笔9300、24000、2400元水泥款是刘运才支付给司机的,但刘运才不能提供将水泥款交给谁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刘运才诉称经手支付水泥款5笔421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若刘运才在随后取得了有力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刘运才看场费和施工费合计93934.3元(28200元看场费+66734.3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运才在王军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看场及做零星工程等劳务,王军刘运才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刘运才应按王军要求施工,王军理应及时与刘运才结算,支付劳务费。但由于王军刘运才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由刘运才一边看场一边做些零星工程,对具体看场费用约定不明,对零星工程的价款除平地基、打地平事先约定价款,其他零星工程如何计算价款不明确,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数额一直未能确定。刘运才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对证据收集欠妥,致使主张的劳务费有部分无证据证明无法确定。但证人刘有运作为刘运才指定的负责记工人员,记录了刘运才所组织工人的具体施工清况,在王军刘运才双方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其记录的施工记工明细账应作为刘运才所做零星工程的依据。根据刘有运提供的施工记工明细账及王军刘运才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军应支付刘运才的劳务费及工程款应为:看场费28200元+工程款66734.3元-(领取款92490元-刘铁军赔款17000元-垫支款4000元)=22444.3元。对王军辩称的谢红新拉走其新型350搅拌机应折扣8000元属于谢红新侵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王军辩称的刘运才儿子将王军的液化气罐、灶、工具等卖掉作价500元,因刘运才不予认可,王军又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运才看场费及施工人工费22444.3元。二、驳回刘运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运才承担1775元,由王军承担525元。
王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起土层费用9200元支付刘运才错误。刘运才在垫地基时垫的过高,施工错误造成返工和工期延误,刘运才应当自行承担地基过高重新起土返工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王军应当在现场指导,将返工责任强加于王军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打地坪费用14000元、解木料费用2860元、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费用3500元、保温层费用4674.5元错误。在刘运才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以王军自认的数额为准,以上各项分别应当为:12000元、5400元、2900元、3692元。三、原审判决对批砖缝费用2919.8元认定无依据。此笔费用王军不认可,原审判决仅根据刘运才施工技术项目显示的单价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工程量不定,法庭勘验数字是否准确,王军保持意见。单价不定,原审判决以每平方米6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干杂活费用7480元错误。该工程已由不同施工队施工,不存在杂活,原审判决以单方记账等推定存在干杂活不妥,若存在干杂活,也属于其他工程的附属工作,王军同意支付的为73432元,刘运才已借支92490元,应返还王军19058元。五、原审判决对部分项目酌定为每天100元,另加伙食费10元不符合现实情况。六、原审法院开庭四次,在王军实感疲惫之时,以王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刘运才单方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王军有权不予质证。故请求:1.改判王军不承担刘运才22444.3元看场费及施工人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运才承担。
根据对当事人询问、阅卷,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军支付刘运才的看场费及施工人费是否正确(1.王军支付刘运才起土层费用9200元是否正确;2.王军支付刘运才打地坪费用14000元、解木料费用2860元、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费用3500元、保温层费用4674.5元是否正确;3.王军支付刘运才批砖缝费用2919.8元是否正确;4.王军支付刘运才干杂活费用7480元是否正确;5.原审判决对部分项目酌定为每天100元,另加伙食费10元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在审查认证证据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刘运才单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王军向合议庭提交了西峡汉王城大酒店的外粉施工合同,证明王军已将西峡二郎坪乡山水大酒店的批砖缝业务承包给了刘强,刘运才不应对其主张费用。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外粉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汉王城大酒店,并非案件涉及的山水大酒店,且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军是否应当支付刘运才起土层费用9200元。王军虽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记载有“王军老刘要求启(起)10公分”,因王军与刘有运系劳务关系,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时应当在现场给予指导,原审法院认定施工时王军应在现场指导,应支付因地基过高又需要起土层产生的费用9200元正确。二、关于王军是否应当支付刘运才打地坪费用14000元、解木料费用2860元、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费用3500元、保温层费用4674.5元。在本案施工中产生的打地坪费用、解木料费用、楼梯间粉刷墙和打地坪费用、保温层费用,因王军与刘运才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根据刘有运的施工记工明细账,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数额较为客观,王军请求以其自认的数额支付刘运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军是否应当支付刘运才批砖缝费用2919.8元。证人刘有运在施工记工明细账上显示“王军老刘布置(平米)砖缝4元、扒架2元”,批转缝的工程量经原审法院勘验为486.633平方米,按刘运才陈述及刘有运的施工记工明细账上显示每平米6元,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为29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王军是否应当支付刘运才干杂活费用7480元。证人刘有运施工记工明细账显示工程存在杂工:“01(7月)拉电锤4人、启(起)搅拌机、去水泥边、启(砌)砖墙共13个工”“02(7月)杂工打扫卫生、垃圾、青白砖分离、垒砖10个工”“027杂工有运、振甫、国渠、庚娃、保定、铁军(解木料秀林、荣)共计8个工”该天杂工应按6个工计算,解木料2个工已计算。“04(8月)扒东墙钢管架、装车6个工”“08(8月)拆室内楼梯二人3天6个工”“015底层-4楼去模板6个工”“016清2-5楼青、白砖杂工(为粉刷墙做准备)9个工”“017休息(上面检查人员撤离、工资照发)12人”以上共计68个工,原审判决酌定每个工按110元计算(工人工资每天100元+每天10元伙食费)总计7480元,计算较为合理。王军上诉称王军工地上的其他工程已分别由不同的施工队施工,不存在杂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审判决对部分项目酌定为每天100元,另加伙食费10元是否适当。原审判决在认定打地坪、解木料和干杂活时,酌定工人工资每天100元+每天10元伙食费,符合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六、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四次开庭审理,在前三次开庭审理时,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法庭调查。在第四次开庭审中,王军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王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未到庭未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王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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