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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龙、郭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龙。 委托代理人: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龙。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龙、郭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先龙于2013年12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郭伟赔偿张先龙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先龙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87050.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补正裁定)。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张先龙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20分许,郭伟驾驶豫RT2006号出租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交通路南段钢材门窗市场路口北时,与张先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先龙及出租车乘坐人王建文、张心娥、李双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建文、张心娥、李双娣已另案起诉。张先龙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9788.10元。2013年8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龙、郭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张先龙右上肢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张先龙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2013年8月28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先龙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4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先龙,生于1964年5月20日;其父张士付,生于1942年3月28日;其母李德荣,生于1943年7月9日。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张先龙自2006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田庄组买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张先龙弟兄共计3人。
原审法院认为:郭伟驾驶豫RT2006号出租车与张先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的事实清楚,张先龙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先龙直接予以赔偿。张先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9788.10元(裁定补正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2、误工费:50元/天×158天=7900元;3、护理费:50元/天×29天=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先龙之父张士付的生活费:5032.14元/年×9年×10%÷3=1509.64元;张先龙之母李德荣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0年×10%÷3=1677.3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50元。上述1-8项总计77750.36元(裁定补正为总计8525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先龙77750.36元(裁定补正为赔偿张先龙85250.36元);二、驳回张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150元,由张先龙负担1500元,郭伟负担1650元。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先龙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张先龙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可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对张先龙姊妹人数未查清。可能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五、原审程序违法。补正裁定上诉人上诉后才收到,补正裁定是对判决书的更改,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请求;1、依法撤销(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先龙答辩称:一、交强险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违背,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张先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先龙残疾赔偿金正确。三、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四、关于张先龙弟兄姊妹人数原审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五、补正裁定正确,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补正裁定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张先龙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张先龙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张先龙弟兄姊妹人数是否正确。5、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张先龙提供了其所居住的“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张先龙在该居住区所购房屋的房权证,足以证明张先龙的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张先龙居住及主要收入、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的实际,酌定张先龙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适当。故对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张先龙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及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张先龙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先龙弟兄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张先龙姊妹人数未查清,其只是认为张先龙弟兄三人,还应有姊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只是对判决数额计算遗漏的补正裁定,不是对判决书的更改,对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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