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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毅与被上诉人王洪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毅。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 上诉人康毅与被上诉人王洪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洪涛于2012年10月31
河南省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毅。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
上诉人康毅与被上诉人王洪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洪涛于2012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毅返还欠款166000及利息;2、康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康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雅娟,被上诉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以康毅为甲方,以王洪涛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康毅在位于邓州市文化路北段投资经营梦倩友KTV工作期间,因单独无法经营此店,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9年7月15日由王洪涛投资参股,为此,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一、本店由乙方(王洪涛)一次性投资拾万元参加股份。二、本店由甲方(康毅)负责管理经营,经营期间月利润平均分配或由甲方一次性净付乙方每月红利陆仟元,当月结清。三、……。五、此协议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协议到期后,由甲方一次性退回乙方所投股金额,如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可延续协议继续合伙经营”。双方所签合伙协议到期后,因康毅没能按约定支付王洪涛红利及所投股金额,于2010年12月4日给王洪涛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洪涛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00元),限期至2010年12月20号还清壹拾陆万陆仟元(166000.00元),如不还清,我康毅愿将梦倩友KTV的经营权移交给王洪涛所有,康毅,2010年12月4日。”欠款到期后,因康毅没有按约定还清王洪涛款,王洪涛按约定经营梦倩友KTV17个月,后“梦倩友KTV”仍有康毅经营。王洪涛在经营期间房屋租金一直由康毅交纳,因欠款问题双方意见不一,王洪涛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康毅与王洪涛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到期后,康毅向王洪涛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6000元,确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并承诺“如不还清,我康毅愿将梦倩友KTV经营权交给王洪涛所有。”王洪涛持康毅所出具欠条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其占有康毅投资的KTV并经营17个月,应向康毅支付合理报酬,因双方对王洪涛行使经营权的期限及报酬无明确约定,按照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应以每月6000元为宜。康毅辩解让另支付租金51000元请求,因康毅自愿将经营权交予王洪涛,交付房租是经营权正常行使的组成部分,是确保经营所必须具有的给付行为,因此,康毅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毅欠王洪涛款166000元,扣除17个月其应得报酬102000元外,康毅应支付王洪涛64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康毅承担1400元,原告王洪涛承担2200元。
康毅上诉称:一、王洪涛应当支付经营期间的17个月房租共51000元。康毅因未偿还王洪涛到期欠款,王洪涛按约,开始经营梦倩友KTV共计17个月。在这之前梦倩友KTV由康毅负责经营,经营期间康毅和王洪涛约定月利润平均分配或一次性净付王洪涛月红利6000元,这就充分说明康毅和王洪涛是在扣除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约定分红数额的。在王洪涛经营梦倩友KTV的17个月里,按照“谁经营谁支付”的原则,应当承担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成本开支项目。原审既然认定康毅自愿将经营权交予王洪涛,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一并交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康毅交纳17个月房租错误。应当将王洪涛经营梦倩友KTV17个月内房租款项51000元返还康毅。故康毅应实际支付王洪涛13000元。二、本案中,诉讼费用应由王洪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请。
王洪涛辩称:一、康毅请求支付17个月的房租51000元,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康毅每月按6000元的报酬支付王洪涛,这6000元已含房租,房租是经营权正常行使的组成部分。二、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康毅未按约定支付王洪涛红利6000元,双方约定康毅如不能按期还款后将KTV的经营权交给王洪涛。故王洪涛不应该在这17个内支付51000元的房租。三、诉讼费服从法院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康毅的上诉理由和王洪涛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经营期间的房租应否由王洪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康毅因合伙纠纷欠王洪涛1660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康毅因无法按期将欠款归还,自愿将梦倩友KTV经营权移交王洪涛,在王洪涛经营17个月后,康毅将梦倩友KTV经营权收回。王洪涛经营梦倩友KTV17个月时间,理应向康毅支付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述合理费用为每月6000元(17个月合计102000元)处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康毅逾期无法支付欠款而将经营权移交王洪涛,完整的经营权应当包括完整的设备和完整的房屋,因此,康毅将梦倩友KTV经营权移交王洪涛时,康毅应当支付房屋租金,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康毅支付房屋租金,现康毅上诉要求王洪涛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也违背客观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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