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吉。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歌(格)。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显吉、辛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显吉于2012年7月1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辛歌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20529.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高显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辛歌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0时20分高显吉乘坐郭合对驾驶的“嘉隆”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辛歌驾驶的豫R005L0号轿车相撞,致使高显吉受伤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52.40元,当日下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日,支出医疗费27838.49元,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2月11日高显吉二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检查费7OO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090.89元,高显吉治疗期间,辛歌在邓州市交警队预付医疗费43000元,高显吉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医疗费30389.0O元,2011年l2月21日邓州市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1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显吉无责任;高显吉受伤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显吉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辛歌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高显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529.22元。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高显吉自2007午5月起一直在邓州市城区工作生活,其父高建申生于1962年9月21日,其母林玉梅生于1961年7月23日,高显吉之子高一飞生于2011年6月8日,均为农村户口,高显吉共计姐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辛歌驾驶车辆与高显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显吉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辛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显吉无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摩托车驾驶人郭合队属无证驾驶,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并有追偿权可另行处理。经审查,高显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31090.89元;2、误工费8000元(50元/天×160天);3、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高一飞需要抚养,抚养费10486元(12336.47元/年×17年×10%÷2人);依法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52635.53元(18194.80元/年×20年×10%+10486元);7、精神抚慰金,高显吉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款93006.49元。因高显吉之父高建申未到法定扶养年龄,其母亲林玉梅仅依据诊断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故高显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辛歌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显吉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的由辛歌预付的30389.00元医疗费在获得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显吉医疗费等共计93006.49元。二、高显吉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应返还辛歌预付的医疗费303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00元,高显吉负担300元,辛歌负担3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22830.89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高显吉的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户籍赔偿存在不当。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中高显吉没有向法庭提供高一飞的户口薄,无法查明高一飞的身份。原审中未提供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需要二审查明并质证。故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高显吉辩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正确。2、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高显吉之子生活费完全正确。高显吉夫妻以烹饪专业技能长年于城市内打工,在高显吉遭受交通事故时,其儿子已将近半岁,毋庸置疑当然跟随其父母于城市内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完全正确。3、原审判决不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问题。原审中已提交了户口簿的原件。原审法院已将医疗费票据调取入卷,二审可以查证。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辛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审中提交的户口簿和医疗费票据进行了当庭查看,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否清楚,对高一飞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显吉的职业为厨师,且自2007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厨师业务,其子高一飞跟随高显吉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一飞的抚养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中关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