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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泽成、杜博、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成。 委托代理人: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成。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博。
法定代理人:周庆玲。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泽成、杜博、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泽成、杜博于2013年9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杜泽成、杜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352.72元(含庞建波垫支的11000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杜泽成、杜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杜泽成、杜博的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杜博的法定代理人周庆玲到庭参加诉讼,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55分许,在邓州市张村镇台湾村省道249线处,庞建伟驾驶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前方杜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泽成与杜博(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泽成、杜博无责任,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泽成、杜博受伤后,均被送往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杜泽成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6月25日,所花医药费为38946.30元;杜博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4日—7月23日所花医药费为43440.20元)。2013年8月1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泽成右侧第8、9、10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杜博右胫骨下端骨骺分离并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杜博的二次医疗费用在5500元左右。2013年6月24日,杜泽成的轩马电动车经评估其车损总值为1095元。另查明:庞建伟受雇于庞建波,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庞建波,挂靠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以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为豫R42996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为豫RD977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0日0时—2014年4月19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庞建波已为杜泽成、杜博垫支医疗费用110000元。杜泽成、杜博系农村居民,杜泽成自2011年3月9日以来长期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黄庄社区居委会废品收购站务工,并在此居住、生活;杜博的母亲周庆玲自2011年8月16日以来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花洲西路张红梅、杨华品(二人系夫妻关系)处租赁房屋一处,并带领杜博在此居住、生活,周庆玲长期在唐清吉所开办的唐家食堂工作;杜博于2011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邓州市致远实验学校读书。现杜泽成、杜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庞建伟、庞建波、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杜泽成、杜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352.72元(含庞建波垫支的11000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杜泽成、杜博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庞建伟驾驶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前方杜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泽成与杜博(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给杜泽成、杜博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庞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泽成与杜博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庞建伟应当对杜泽成与杜博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亦应对杜泽成、杜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庞建波,庞建伟系庞建波的雇用司机,受雇于庞建波,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庞建伟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庞建波承担。因为庞建波所有的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二者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杜泽成、杜博所受损失,应当由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杜泽成、杜博虽系农村居民,但杜泽成及杜博的母亲周庆玲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务工,且杜博跟随其母亲在城区内上学,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杜泽成、杜博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泽成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所减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泽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杜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本案中,杜泽成、杜博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①杜泽成:医疗费38946.30元、护理费50元/天×232天×2人=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10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026.54元。②杜博:医疗费43440.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50元/天×380天×2人=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4210.68元。以上①--②项共计297237.22元。
因为庞建波所有的豫R42996(挂车号:豫RD9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时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泽成、杜博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杜泽成、杜博的权利,也是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法定责任,故对杜泽成、杜博的上述损失297237.22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杜泽成700元、杜博700元)后的295837.22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优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42996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赔偿121095元(含车辆损失费1095元)。对杜泽成、杜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742.22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42996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D977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杜泽成700元、杜博700元)由庞建波与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泽成、杜博各项损失共计121095元(庞建波为杜泽成、杜博垫支的医疗费1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400元后的剩余款项,杜泽成、杜博应当退还给庞建波)。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42996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D977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杜泽成、杜博各项损失共计174742.22元。三、驳回杜泽成、杜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庞建波与内乡县昌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杜泽成、杜博护理费的计算错误。一、杜泽成、杜博定残后的护理没有评定护理级别,仅以医院医生的证明认定出院后需要长时间的两人护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对杜泽成、杜博的伤情进行客观的评价,出院后两名伤者的活动不受任何影响,不构成任何的护理依赖,原审判决认定需要院外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杜泽成、杜博出院后的护理费。
杜泽成、杜博答辩称:杜泽成、杜博的伤情严重,出院后仍不能活动,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杜泽成、杜博护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可在两人或两人以上。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杜泽成、杜博因交通事故受伤,杜泽成右侧8、9、10及左侧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杜博右胫骨下端骨骺分离并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杜泽成的出院证明上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6个月内在两人护理下恢复、锻炼,杜博的出院证明上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10个月内在两人护理下恢复、锻炼,故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认定杜泽成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6个月、杜博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10个月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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