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胡瑞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奎。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花。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条阁。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垚。 法定代理人:王正,系王培垚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兴。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鑫。 法定代理人:王勇兴,系王培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于2013年5月1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忠、人民财险襄阳公司赔偿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培垚、王培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00元;赔偿王振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82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淅香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许,王景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寇花、黄条阁、王培垚、王培鑫及王振龙,行驶至S335线淅川县马蹬镇双泉观村朱家组路段时,与杨忠驾驶的鄂FE30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培垚、王培鑫不同程度受伤及乘坐人王振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景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龙、寇花、黄条阁、王培垚、王培鑫无责任,杨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奎、寇花、王培垚、王培鑫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治愈。黄条阁受伤严重,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条阁车祸致左踝关节以下伸直畸形,站立行走功能严重障碍属于伤残八级;2、黄条阁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属于伤残十级。2013年7月8日,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与杨忠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忠赔付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00000元,杨忠已按协议支付2500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E3052重型自卸货车系杨忠所有,车辆挂靠在襄阳金星辰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襄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杨忠持有B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B2驾驶证准驾车型。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已先行支付王景奎等人医疗费10000元。死者王振龙为农村户口,但系淅川县化肥厂全民制合同工,自2007年起一直在淅川县城商圣街道幸福社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杨忠在事故发生后与王景奎等人达成总额为60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杨忠已按协议支付王景奎等人250000元,尚欠部分应由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准王景奎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按70%比例对准王景奎等人赔付,因杨忠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故第三者责任险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杨忠赔付。针对人民财险襄城公司辩称杨忠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杨忠持有的是B1驾驶证,所驾车辆为B2驾驶证准驾车型,杨忠的驾驶资质高于所驾车辆驾驶资质,若以杨忠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免赔的理由,则明显不妥,故对人民财险襄城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1、王景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0日),花医疗费10572.58元;误工费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18天,为1008元(20442.62元÷365天×18天=100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支持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08.58元。2、寇花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0559.75元;误工费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8天,为371元(7524.94元÷365天×18天=37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支持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21.75元。3、王培垚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546.59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10天,为560元(20442.62元÷365天×10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06.59元。4、王培鑫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728.11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王培垚计算,分别支持560元、100元、300元。费用合计为4688.11元。5、黄条阁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245.12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5780.86元,住院88天(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19日),于2013年10月27日评残,医疗费累计70025.98元;护理费参照王景奎计算,支持4929元(20442.62元÷365天×88天=492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4天,支持10305元(20442.62元÷365天×184天=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仍参照王景奎计算,分别支持2640元、880元;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126744元(20442.62元×20年×31%=126744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5523.98元。6、王振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7101.50元,其父亲王景奎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98.88元(13732.96元×12年÷4人=41198.88元),其母亲寇花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54.40元(5032.14元×13年÷4人=16354.40元)。上述费用合计483507.23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733556.24元,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三七比例支付,应赔付428089.37元[(733556.24-122000)×70%=428089.37元],因该数额已超出杨忠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故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7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项相加为292000元,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王景奎等人与杨忠的赔偿协议,双方最高赔偿额为600000元,扣减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当支付的292000元,剩余308000元应由杨忠支付,因杨忠已支付25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92000元(含已支付七原告的10000元);二、杨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8000元(不含已支付七原告的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共同负担。 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0000元于法无据。杨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错误。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王振龙死亡赔偿金错误。四、原审法院计算王景奎、寇花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少承担17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王景奎、寇花、黄条阁、王正、王培垚、王勇兴、王培鑫、杨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0000元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交强险保险金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在计算王振龙死亡赔偿金及其王景奎、寇花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是否有误。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景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杨忠驾驶的鄂FE30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杨忠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襄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上诉称,杨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襄城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振龙死亡赔偿金及其王景奎、寇花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王振龙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王景奎和寇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据此,王景奎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应当扣除王景奎和寇花二人的误工费1379元,应为732177.24元。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三七比例支付,应赔付428089.37元[(733556.24-122000)×70%=428089.37元],因该数额已超出杨忠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故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7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项相加为292000元,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王景奎等人与杨忠的赔偿协议,双方最高赔偿额为600000元,扣减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应当支付的292000元,剩余308000元应由杨忠支付,因杨忠已支付25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58000元。据此,原审判决计算王景奎和寇花二人的误工费有误,但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