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书芬。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金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书芬、内乡县金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书芬于2012年11月1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金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280937.6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何书芬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3时40分,郭转会驾驶豫RAK52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8线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书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书芬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转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字(2012)第438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何书芬随即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救治,后转送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何书芬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9月17日,何书芬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书芬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和左膝关节伤曲僵硬致左下肢缩短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髋、膝、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何书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内外骨折胫骨外固定架固定,内外踝行克氏针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用共计为80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何书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金源公司通过内乡县交警队向何书芬支付1万元,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交纳了3万元。另查明:豫RAK52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金源公司所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何书芬,1965年5月15日生,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何书芬母亲生有四个子女,何书芬儿子生于2000年1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郭转会驾驶豫RAK52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8线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书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转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何书芬和郭转会的事故责任可按3:7划分为宜。因郭转会驾驶的车辆属于金源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交通事故造成何书芬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金源公司承担。金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K526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何书芬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何书芬的年龄和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为宜。何书芬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0691.83元;2、护理费23000元(50元/天×230天×2);3、误工费15750元(50元/天×3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天×230天);5、营养费6900元(30元/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03元(13732.96元/年×8年÷4×34%)﹢(13732.96元/年×6年÷2×34%)],本项合计162355.85元;7、交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共计266197.68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144197.68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理赔即100938.38元,两项合计222938.38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源公司已支付何书芬4万元由何书芬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书芬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2293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内乡县金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直接侵权人郭转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何书芬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住院155天不属实,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鉴定作出时间晚,误工费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260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30元/天过高,精神抚慰金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错误;本案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3%而非34%。故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118629.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7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何书芬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金源公司,驾驶人郭转会是职务行为,原审程序合法。何书芬在南阳治疗,由于没钱继续治疗,为减少损失,后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有结算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住院155天正确。何书芬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建筑行业务工,以此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并无不当。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系数处理适当。故请求维持。 金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郭转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审理中,何书芬向法庭提交了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证明书一份,证明何书芬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由于何书芬家庭贫穷,医院只收取了医疗费用,未收取康复观察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采信,该证明内容与医院的医嘱不一致,应当以医嘱为依据,该证明内容违反了医院治疗规程及病历书等规范,不应采信。金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属何书芬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该医院对何书芬治疗的真实情况比较了解,并加盖了公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豫RAK256车的驾驶人郭转会系金源公司的职工,驾驶肇事车辆时经过金源公司允许。在原审中付永彬证明何书芬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何书芬在付永彬组建的马山口镇建筑队工作三、四年,付永彬、张喜合、孙英芹当庭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何书芬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对何书芬的部分治疗费用未予收取。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金源公司,驾驶人为郭转会,郭转会作为金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行为经过金源公司允许,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金源公司承担,郭转会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何书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相关住院天数情况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同时出具证明,对何书芬在该院的住院情况和部分费用未收取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故原审判决依据何书芬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手续核准何书芬住院天数并无不当。2、何书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乡镇的建筑队务工,生活来源于务工工资,所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书芬的残疾赔偿金正确。3、何书芬2012年11月7日住院,2013年6月23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定残在出院后三个月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何书芬持续误工,原审判决按照何书芬持续误工情况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何书芬身体两处八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当,何书芬的赔偿金共计222938.38元,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商业险中承担100938.38元,原审判决并未明确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由商业险来赔付,所以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商业险赔偿数额中含有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审判决何书芬的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系数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