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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梁俊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献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献岐。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花。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女。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玉。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俊虎。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梁俊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梁俊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975.86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梁俊虎提起反诉,要求江献岐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峰,梁俊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梁俊虎驾驶豫R056J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卫生所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江献岐驾驶的豫R55J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相撞,造成梁俊虎、江献岐及乘坐豫R55J00号三轮摩托的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俊虎驾驶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献岐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伤后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江献岐住院13天,花医疗费3471.4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徐红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25.6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张海女住院34天,花医疗费6666.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3个月;冯振玉住院43天,花医疗费18883.2元;2013年12月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振玉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Ⅸ伤残,右肩部损失属X级伤残。梁俊虎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820.5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056J9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献岐驾驶的豫R55J00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及梁俊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献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俊虎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理,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梁俊虎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江献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1.4元;2、误工费:住院13天,出院休息两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3650元;3、护理费:13天×2人×50元=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390元;5项合计9201.4元。徐红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5.6元;2、误工费:住院13天,院外休息治疗两个月,应为3650元;3、护理费:13天×2人×50元=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390元;5项合计8755.6元。张海女的损失为:1、医疗费:6666.9元;2、护理费:住院34天×2人×50元=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营养费1020元;4项合计12106.9元。冯振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83.2元;2、护理费:住院43天×2人×50元=4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营养费1290元;5、伤残赔偿金:7254.94元×18年×22%=29798.7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项合计60561.96元。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请求赔偿交通费,均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请求院外休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其并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及补充营养的依据,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海女、冯振玉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因而不应计算误工费。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损失合计为90625.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梁俊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梁俊虎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反诉请求江献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820.5元;2、误工费:住院14天×50元=700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5项合计6060.5元,由江献岐予以赔偿。梁俊虎反诉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费用支出依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江献岐损失9201.4元;徐红花损失8755.6元;张海女损失12106.9元;冯振玉损失60561.96元;二、江献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梁俊虎损失6060.5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3850元,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负担1100元,梁俊虎负担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全部为复印件,经调查,发现江献岐通过新农合报销956.00元;冯振玉通过新农合报销11648.00元;徐红花通过新农合报销799.00元;张海女通过新农合报销3689.00元。现要求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支付,属于重复赔偿。3、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冯振玉的伤残为1个9级和1个10级,根据规定,伤残系数应为21%,原审判决计算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9000.00元);上诉费用由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梁俊虎负担。
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新农合属于国家的福利政策,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赔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俊虎辩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从内乡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取的报销费用清单,证明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四人的住院费用已经通过新农合获得赔偿。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农合属于国家的福利政策,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能免赔。梁俊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是否适当,对冯振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献岐通过新农合报销956.00元;冯振玉通过新农合报销11648.00元;徐红花通过新农合报销799.00元;张海女通过新农合报销368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振玉的伤残为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系数应为22%,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的请求是基于梁俊虎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江献岐、徐红花、张海女、冯振玉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其次,已获其他途径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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