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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卓立、王爱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卓立。 委托代理人: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卓立。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芝。
委托代理人:冯红伟,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卓立、王爱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卓立于2013年9月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爱芝、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645元(其中王爱芝垫支医疗费407.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樊卓立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王爱芝的委托代理人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樊卓立驾驶人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高中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爱芝驾驶的豫RGS5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卓立、王爱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卓立、王爱芝二人应负此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樊卓立被送至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7.1元,该医疗费由王爱芝为其垫支。同日,樊卓立又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其支付医疗费17736元。樊卓立因此事故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樊卓立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豫RGS595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王爱芝,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樊卓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岳小改,生于1942年2月8日,系樊卓立之母,樊帅生于2007年7月4日,系樊卓立之子,岳小改与樊帅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卓立、王爱芝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樊卓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43.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81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5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3个月,每天50元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岳小改的生活费为5032.14元×9年×10%÷2人=2264.46元;被扶养人樊帅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2年×10%÷2人=3019.2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6168.98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9、二期手术费:9000元。1-9项共计85502.08元。因肇事车辆豫RGS595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樊卓立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依法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樊卓立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5502.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王爱芝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爱芝垫支407.1元医疗费在樊卓立获赔后予以退还。王爱芝在庭审中要求樊卓立赔偿其损失,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樊卓立各项损失85502.08元(含王爱芝垫支407.1元)。二、驳回樊卓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由樊卓立负担1900元,由王爱芝负担19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院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使保险公司多承担医疗费18883.1元。二、原审判决樊卓立支持护理时间9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21933.1元。
樊卓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爱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处理。二、原审判决对樊卓立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樊卓立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注明:“右下肢继续行石膏制动4-6周;门诊休息治疗6个月,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负重。”故原审判决根据樊卓立伤情,按照3个月计算其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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