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照。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甫。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光照、王建军、刘进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光照于2013年4月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军、刘进甫、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81396.2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朱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王建军,刘进甫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王建军驾驶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红波驾驶的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红波、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朱光照、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玉英受伤,两车所载货物、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光照、刘玉英无责任。事故当日,朱光照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93.13元,2013年2月3日转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523.88元,于同年4月2日出院。后又在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协和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835元、2060.7元。依朱光照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光照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光照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刘进甫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朱光照之子朱国豪,生于2000年4月21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光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朱光照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812.71元;2、误工费,误工费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天,共96天,每天以50元计算为96天×50元/天=4800元;3、护理费,每天以50元计算,住院52天为52×50元/天=2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52天×30元/天=1560元;5、营养费,住院52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52天×30元/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朱光照虽然登记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南阳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朱光照未满60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国豪生活费为5年×13732.96元×10%÷2=3433.24元,共计44318.4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朱光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以上1-8项共计76151.19元,朱光照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朱光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所造成朱光照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光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6151.19元。由于该赔偿并未超过保险限额,王建军、刘进甫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光照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151.19元。二、驳回朱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025元,朱光照负担25元,刘进甫负担900元,王建军负担2100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赔付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错误。 朱光照、王建军、刘进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保险金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光照之子朱国豪一直随父母在南阳市区就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错误。经查,被上诉人之子朱国豪一直随朱光照夫妻在南阳市区就学,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