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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星光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星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堂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殿,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星光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救助伤者的交通费共计708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殿、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张波驾驶星光公司所有的豫R21Q0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7国道构林镇润通加油站处与驾驶电动车的王付宽相撞,致王付宽受伤、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处理事故现场,产生豫R21Q09号车辆施救费900元,支出了交通费用,豫R21Q09号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5280元。豫R21Q09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金额9995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星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双方就车辆损失险约定了按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部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超比例的部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星光公司支出的车辆施救费900元,以及星光公司对车辆物施救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均系星光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和充分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星光公司提出的为救助事故中的伤者王付宽所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光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星光公司赔偿金6230元。二、驳回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共计5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星光公司员工负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二、保险合同不涉及评估费和交通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
星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星光公司依约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亦应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50元及评估费400元,原审法院酌定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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