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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勇、李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林。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勇、李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勇于2013年8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虎林、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马勇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马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李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李虎林驾驶豫RHX0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马堂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勇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违反载客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勇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勇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1196.9元。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依马勇申请,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咨询意见,鉴定咨询意见为:马勇因此事故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李虎林所有豫RHX00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确认时间为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马勇系马柳杨(生于2000年11月15日)、马晟财(生于2008年12月12日)、马琛涛(生于2010年3月8日)之父。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虎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违反载客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勇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造成马勇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196.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为1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5天×50元/天=6750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天×50元/天×2=2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6、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柳杨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1年×10%÷2=2767.68元;马晟财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3年×10%÷2=3270.9元;马琛涛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5年×10%÷2=3774.1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86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10、车损850元;11、施救费:350元。以上1—11项共计:56049.46元。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马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为5604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付马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56049.46元。二、驳回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由马勇负担100元,李虎林负担2700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马柳杨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判决查明马柳杨为2000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审判决计算11年错误。故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146.54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计算马柳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马柳杨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马柳杨出生于2006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中马柳杨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马柳杨出生于2006年11月15日。二审审理中,经合议庭询问,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马柳杨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判决按11年计算马柳杨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三、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付马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56049.46元,未规定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自动履行判决期限,属于判决履行期限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56049.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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