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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伟于2013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王伟车辆损失240074.2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王伟为其所有的粤SBL77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495000元。2012年9月8日,驾驶员王松驾驶粤SBL777号车辆行至邓州市三贤路种子公司门前时,由于路面积水,致使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伟即向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现场,并照相存档立案处理。后该车辆拖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维修,共花去车辆维修费用289375元,现因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拒绝理赔而形成诉讼。2013年4月26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SBL777号车辆车损项目及金额作出评估,接受委托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组成了价格评估小组,对王伟所有的粤SBL777号奔驰轿车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相关因素,确认粤SBL777号车辆车损为240074.20元。另查明,粤SBL777号车辆发动机号为30876469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E4FIM8K18L021829号,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一致(保单号为:0511411302D00335000016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王伟为其车辆向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事实,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应当包括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称的涉水损失事故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是一个概括性概念,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而不应该将“损失”中的一项或几项分离开来,故在王伟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情况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中有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特别告知,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粤SBL777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上的240074.2元为准,而不是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单方出具的车辆定损数额98822元为准。综上,王伟诉请部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伟车辆维修费240074.2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勘,待车辆拖至郑州4S店后通过4S店定损,经过与4S店的协商,王伟同意以我公司定损金额进行维修,并加盖公章确认。对于后期王伟私自更换发动机等项目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对于经过4S店确认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支付赔偿,对于超出该范畴的部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超额承担责任部分,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动机涉水险”是一个单独的附加险种,王伟并没有购买该险种,双方并不存在“发动机涉水险”,因此,对于车辆涉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损失”应包括各种保险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为审理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邓州市物价局作出的邓价认字(2013)第3号文作出的价格认定错误。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并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只是对4S店维修清单的一个照抄复制,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审庭审中,鉴定结论并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出示了投保单,表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王伟辩称:1、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商业险也包括暴雨这一项,而此次事故就是因为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害。2、“发动机涉水险”是一个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4S店是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协同单位,虽然核定价格是9万多元,但修车实际支出是20多万,说明4S店明确知道实际修车应当花费20多万元。4、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正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王伟240074.2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伟所有的粤SBL77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95000元,及该车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和其他部件受损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主要对发动机在暴雨中进水损坏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赔偿范围双方争议较大,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第十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从本案的事实分析,王伟既然所投是机动车损失险,顾名思义,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而非并列选择关系,且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第(五)项包括雷击、暴雨、洪水,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从卷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也显示涉及发动机部分的修理款项,并未将发动机损坏涉及费用完全排除,另有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系免责条款,虽然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该内容,但该条款上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王伟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王伟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对于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邓)价认字第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认定王伟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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