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停。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香云。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培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停、袁香云、薛培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停、袁香云于2013年11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薛培新自行协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王国停、袁香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薛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40分,薛培新无证驾驶豫R81G29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街西头路段时,与袁香云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香云受伤、王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想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1206.62元。该事故责任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薛培新驾驶的豫R81G29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2、王想,男,汉族,住西峡县丹水镇英湾村下河组,生于200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关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提出的本案薛培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和功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薛培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国停、袁香云要求与薛培新自行协商交强险责任外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王国停、袁香云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06.62元、丧葬费17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81G29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停、袁香云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薛培新负担。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赔付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的,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请求改判,不服金额为8793.38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王国停、袁香云、薛培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薛培新驾驶的豫R81G29三轮摩托车与袁香云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香云受伤,王想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培新的豫R81G29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薛培新为无证驾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受害人是袁香云、王想,事故造成王想死亡,本案是王国停、袁香云(死者王想的父母)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并未剥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法定追偿权,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