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笑蕾。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涛。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聪丽。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瑜。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笑蕾、史涛、魏聪丽、张洪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笑蕾、史涛、魏聪丽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41228.8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范笑蕾、史涛、魏聪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德贤到庭参加诉讼,张洪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40分,张洪瑜驾驶鄂FBG235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邓州东一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与史涛驾驶的魏聪丽所有的豫RCZ660号牌轿车相碰撞,致使乘坐人范笑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范笑蕾受伤后,即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547.81元。2013年11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瑜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涛、范笑蕾无责任。2013年11月8日,豫RCZ660号牌轿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279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笑蕾乘坐史涛驾驶的魏聪丽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张洪瑜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车辆损坏,范笑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涛、范笑蕾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范笑蕾、史涛、魏聪丽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范笑蕾、史涛、魏聪丽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范笑蕾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8547.81元;2、误工费500元,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每天50元;3、护理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5、交通费740元。上述五项共计10587.81元。魏聪丽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损27941元;2、拖车、停车费1200元。上述两项共计29141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本案范笑蕾的损失10587.81元和魏聪丽的损失2914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笑蕾和魏聪丽的诉求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史涛作为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人身和财产损失,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范笑蕾10587.8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魏聪丽29141元。三、驳回史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估价费1500元,由张洪瑜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587.81元,上诉费用由范笑蕾、史涛、魏聪丽、张洪瑜承担。 范笑蕾、史涛、魏聪丽辩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正确。拖车、停车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对拖车、停车费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豫RCZ660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