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文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锋,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兰、席建坤、席建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宛龙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被上诉人张玉兰、席建坤、席建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玉兰与死者席武喜(1959年6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席建坤系张玉兰与席武喜的长子,原告席建锋系次子。席武喜生前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泰康新生活好运卡(A款)保险组合计划,卡号为913796404911,保险期限为1年。该保险卡约定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需支付投保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该保险卡需在网上(或电话)投保及激活,投保成功后生成电子保险单,此种投保方式不提供纸质保险单。2013年8月27日7时20分左右,席武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022线自北向南行至10KM处时,与对向王克涛驾驶的豫R0973E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席武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武喜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整理席武喜遗物时发现其购买的泰康新生活好运卡(A款),遂向被告主张理赔事宜。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付保险金。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席武喜生前在被告处投保泰康新生活好运卡(A款)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本案中席武喜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被告辩称席武喜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属于格式化条款,因席武喜投保的泰康新生活好运卡(A款)意外伤害保险卡需在网上操作,没有纸式保单,因此,被告应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4)项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兰、席建坤、席建锋保险赔偿金50000元。2、驳回原告张玉兰、席建坤、席建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10元。 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席武喜无证驾驶,自身具有违法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免责的,依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张玉兰、席建坤、席建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这里的“明确说明”应该是上诉人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君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