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义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明超,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书定,男。 原审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明超、李书定、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上诉人安明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李书定,被上诉人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书定驾驶豫RT138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西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安明超驾驶的豫R36C1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想擦挂,造成原告安明超受伤及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明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安明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6日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颞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左颞部皮下血肿;4、右颞部蛛网膜囊肿;5、左侧锁骨骨折;6、肺部感染;7、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已支出医疗费100000元。 事故车辆豫RT1382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于2013年1月16日交由王向伟承包经营。事故车辆豫RT1382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安明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其余赔偿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李书定驾驶豫RT1382号轿车与原告安明超驾驶的豫R36C1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安明超受伤及两车辆轻微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书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明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书定应当向原告安明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书定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T1382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安明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明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0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安明超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安明超为主张权利所交纳的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侵权人李书定承担。 该案原告已花去10万元医疗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安明超赔偿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书定承担。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明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书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