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义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旭,男。 委托代理人孔垒,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明英,女。 委托代理人徐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黎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郭德旭与被上诉人莫明英、田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永诚保险公司、郭德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45分,郭德旭驾驶陕D78601东风自卸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卧龙路交叉口北侧约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莫明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莫明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田永生驾驶的毛保连的豫RV1119低速普通货车停放在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内。交警部门认定,郭德旭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未按操做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田永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在排除故障时未做到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非机动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个原因,莫明英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永生和莫明英负次要责任。伤后莫明英被送往768医院抢救,支出费用1800元,随即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5日共住院125天,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碾挫伤、失血性休克,进行了手术治疗,现仍未出院,截止2014年1月5日共发生医疗费151417.14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莫明英为农业户口,在南阳卧龙区永安村开一老三面条铺多年。诉讼中提供票据1000元。郭德旭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田永生驾驶的车辆,田永生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德旭已支付莫明英59800元。 原审认为,郭德旭驾驶车辆与莫明英驾驶的电动车在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田永生的故障车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明英受伤,交通部门认定,郭德旭驶入非机动车道、未安全驾驶,承担主要责任,田永生的车辆虽未与莫明英的电动车接触,但停车不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系,认定负次要责任,莫明英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郭德旭、田永生应分别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莫明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郭德旭和田永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各自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郭德旭和田永生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郭德旭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酌情确定郭德旭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另20%的责任,由田永生承担10%,莫明英自己承担10%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莫明英尚未出院,截止2013年1月6日,莫明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153217.14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莫明英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住院的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已住院125天,费用为3750元;(4)护理费,由于住院的前期处于急性期,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30天内需2人护理,后95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5元计算,费用为10772.5元;(5)误工费,莫明英在南阳市开一面条铺,属饮食业,根据该行业年平均工资24809元计算,由于自受伤至2013年1月6日仍在住院,误工时间为4个月,该项费用为8270元;(6)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009.64元。由于未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应由两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平均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应承担89036.5元。郭德旭垫付原告59800元,扣除应承担的1066元诉讼费,剩余5873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确定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扣除一半即29367元,扣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莫明英59669.5元。被告郭德旭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58734元,由于莫明英尚有后续费用发生,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莫明英赔偿金59669.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莫明英赔偿金59669.5元;三、驳回原告莫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莫明英承担391元,被告郭德旭承担1066元(不再另支付)。 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在被上诉人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先行判决,于法无据,也造成诉累。 郭德旭上诉理由:原审按8:1:1划分责任不当,按过错大小应按6:2:2分担为宜。 莫明英答辩理由:1、一审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理赔正确,应予维持。2、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治疗终结方能起诉。3、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同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莫明英伤势较重,支付医疗费较多,先行起诉部分医疗费是其诉权的正常行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郭德旭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莫明英撞伤,过错明显大于莫明英和田永生,原审按8:1:1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郭德旭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