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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姜、王观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姜。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观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姜、王观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天姜于2013年8月1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观俊支付刘天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2350元;2、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王观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刘天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观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许,刘天姜驾驶豫RRL0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312国道遮山镇张湾路口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王观俊驾驶的豫RJ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天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天姜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8日(需二人护理)、2013年7月6日至7月12日(需一人护理)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894.5元。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天姜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观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J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刘天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王观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天姜、王观俊按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刘天姜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94.5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刘天姜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8日住院22天,需二人护理,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2天×2人﹦3059.39元;刘天姜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12日住院6天,需一人护理,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合计为3476.58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刘天姜住院28天,为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刘天姜住院28天,为840元。5、交通费3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6、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刘天姜住院28天,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8天﹦1590.4元。以上合计39661.48元,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王观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天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9661.48元。二、驳回刘天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观俊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错误。二、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刘天姜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刘天姜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刘天姜各项损失11731.76元(不服金额27929.72元)。上诉费用由刘天姜、王观俊承担。
刘天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王观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赔付。2、刘天姜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3、刘天姜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刘天姜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刘天姜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刘天姜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计算正确;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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