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威马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威马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46138.96元,后撤回货物损失9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南阳威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将其名下的豫R91813-豫RA271挂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主挂车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34450元和9765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5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豫RA271挂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内容为“详见特别约定详单”,豫RA271挂车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承运以下货物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1)鲜活货物;(2)玻璃、陶瓷类制品、石材制品;(3)液态物质及危险物品;(4)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画、古书、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在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有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O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3日6时20分,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司机杨成锋驾驶该车由南阳往西峡方向行驶,当行至沪陕高速西峡收费站下道口匝道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产受损、车辆受损、货物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南阳宛平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R91813-豫RA271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7500元,货物损失为87500元。后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支付了货主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7500元,支付了路产损失205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0000元,货物施救费70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装卸费3000元),支付司机杨成锋受伤花费医疗费3876.36元,住院7天护理费为397.6元(56.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280元(40元/天×7),出院证上医生医嘱要求休息四周,误工费3535元(101元/天×35天)。后南阳威马运输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予理赔,南阳威马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威马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接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南阳威马运输公司为此赔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予以理赔。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支出的司机受伤费用8088.96元(3876.36元+3533元+397.6元+28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予以理赔。南阳威马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75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南阳威马运输公司申请的鉴定未通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到场,程序违法,鉴定的损失情况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现场勘验的事实不符,实体违法,不应作为认定理赔依据。因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立即向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报警,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并未对车辆损失情况与南阳威马运输公司一起进行确认,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向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申请了损失鉴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该鉴定结论应视为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的损失依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况且,南阳威马运输公司车辆维修后己运营几个月,现无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应该按此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提供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0000元,由施救单位提供的发票为凭,均属于为了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车辆损失范围,故南阳威马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1500元(27500元+14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为51638.96元(2050元+8088.96元+4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16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回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2l30元;下余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鉴定并未通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到场。鉴定应当进行勘察,勘察时应当有勘察记录,应当对标的物和环境进行拍照、摄像和绘图,并有有关人员签字。而本鉴定中,未见到任何勘察记录、没有任何照片,鉴定书所记载的损失是否有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27500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出险时的定损8827.00元差距较大。2、原审判决的施救费过高,应做适当的调整。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用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且未提供施救者的资质证书。故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的车损赔偿1.75万元;原审判决的1.4万元施救费过高,请求改判减少;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承担。 南阳威马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已经向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报案,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能定损,导致南阳威马运输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确认,只能委托交警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报告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实际施救费用已经发生,且南阳威马运输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施救单位无资质,无证据证明。综上,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合理合法且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范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虽对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南阳威马运输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该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施救费的真实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