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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四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四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四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四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庞四海于2013年9月29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庞四海垫付款22071.6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庞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庞四海拥有的豫R818B5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金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2012年11月12日,庞四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寨根镇寨根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明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明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水负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明水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12408.37元。2013年9月24日庞四海和伤者王明水在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由庞四海赔偿王明水如下项目:住院44天,治疗费12563.21元,误工费44天×56元/天=2464元,护理费44天×56元/天=2464元,住院生活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交通费760元,摩托车损失2100元,以上合计22551.21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后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当天庞四海支付给王明水22551.21元。事后庞四海申请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理赔,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予理赔,庞四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庞四海与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庞四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明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王明水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2408.37元,误工费44天×56元/天=2464元,护理费44天×56元/天=2464元,生活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王明水按2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标准为宜,即44天×10元/天=440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合计19856.3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庞四海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庞四海诉请摩托车损失价值2100元。在庭审时庞四海虽然出示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的价值,对此原审法院无法处理,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庞四海给伤者赔偿摩托车损失2100元,没有物价部门或者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定损以及庞四海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庞四海保险金19856.37元。二、驳回庞四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庞四海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300元。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付庞四海医疗费12408.37元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庞四海未提交伤者王明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仅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而原审在无医疗费票据原件的情况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付医疗费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付全部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68.37元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王明水花费医疗费12408.37元,该数额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10000元限额。3、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付庞四海各项损失7448元,上诉费用由庞四海负担。
庞四海辩称:1、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庞四海提交了医疗费用证明,证明实际医疗花费,且原审法院已经到医院予以核实。2、分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明水的医疗费,庞四海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但有王明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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