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成敏。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灵朋。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成敏,原审被告杨灵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易成敏于2013年4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和杨灵朋赔偿各项损失2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易成敏的委托代理人许炳晓,杨灵朋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0时15分,杨灵朋驾驶豫RCV62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西路光荣院东处与易成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灵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成敏负次要责任。易成敏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36731.9元。2013年8月1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17号鉴定结论为①易成敏右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②易成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③易成敏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为捌仟元人民币;④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易成敏大约在半年内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易成敏所驾驶电动车于2012年8月6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1065元,易成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杨灵朋为易成敏垫付2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RCV6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杨灵朋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易成敏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灵朋所驾驶豫RCV6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豫RCV621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交强险,因此应当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成敏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36731.9元;2.护理费35700元[152天×2人×50元/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10天×50元/天(司法鉴定护理意见);3.营养费11240元(562天×20元/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5041.3元(20442.62元×13年×32%,按城镇标准);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车辆损失1065元。上述共计200338.2元。因杨灵朋所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杨灵朋足额承担的122000元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0元,杨灵朋实际应赔偿94000元。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836.74元[(200338.2元-12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灵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成敏54836.74元。三、原告易成敏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杨灵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灵朋承担2700元,原告易成敏承担1200元。 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易成敏所提交的病历、医嘱等相关证据并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并计算562天的证据,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2、易成敏事故发生时68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2年,原审判决认定为13年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易成敏医疗费数额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一致。 易成敏辩称:易成敏病历里面有需要两人护理,长期医嘱单上也有,根据其病情和鉴定书,易成敏客观上也需要两人护理;营养费出院医嘱上予以了明确,并明确说明了时限;护理时限鉴定书也予以明确。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正确。易成敏在事故发生时不足68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3年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也不高。原审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也正确。 杨灵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易成敏医疗费数额、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易成敏1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灵朋驾驶豫RCV621车辆与易成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成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灵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灵朋与其车辆的保险人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易成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成敏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在长期医嘱单中有明确两人护理,其后期护理情况也经鉴定机构明确,自鉴定书签发之日在半年内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易成敏的具体情况,按照两人护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后期需要护理的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有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判决结合易成敏需要护理的情况支持其营养费,处理适当。事故造成易成敏两处分别八级和九级伤残,给易成敏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支持其1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易成敏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8周岁,原审判决按13年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也无不当。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