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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光有、王俊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有。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有。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锋)。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光有、王俊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光有于2013年6月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王俊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532.9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李光有的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被上诉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王俊峰驾驶豫RBE865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天宝水泥厂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光有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光有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入院治疗。李光有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26324.24元。2013年5月24日,李光有的伤情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光有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和左踝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庭审中,李光有只要求肢体伤残十级残的赔偿金。李光有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该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峰为李光有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1.王俊峰驾驶的豫RBE865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2.李光有,系西峡县双龙镇宝玉河村河口组人,系退休乡村医生。李光有在县城伏牛路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照顾孙子上学。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关于李光有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关于医疗费26324.24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光有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李光有治疗冠心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由李光有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就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申请审查,并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李光有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李光有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以及治疗的综合性必要性特点,认为李光有诉请的医疗费符合规定应予确认。庭审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确认李光有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使用。关于李光有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李光有为农业家庭户口又系退休乡村医生,尽管李光有近年居住在县城,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故李光有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应为8277.43元(7524.94元/年×11年×10%)。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李光有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李光有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运输行业标准来计算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应根据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077.60元(25388元/年/365×73天)。李光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11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光有受伤并致残,对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李光有的合理损失为47739.43元【1.医疗费26324.24元,2.护理费507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5.残疾赔偿金8277.43元,6.交通费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80元,9.车损1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作出认定及划分,且李光有、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王军峰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光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确认李光有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780元,其他损失共计46959.43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王俊峰驾驶的豫RBE86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责任外李光有的合理损失,李光有与王俊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为宜。王俊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鉴定费546元(780元的70%)。王俊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李光有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BE86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光有46959.43元。二、王俊峰赔偿李光有鉴定费546元。三、李光有退还王俊峰垫支款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光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李光有负担460元,王俊峰负担90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否定了交强险分项限额明显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制定,其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另外,根据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已经明确指出,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但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李光有医疗费26324.24元,伙食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该三项远远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李光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分项赔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另外,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只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意见,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王俊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俊峰驾驶的豫RBE865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光有46959.4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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