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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江阔、李红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阔。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江阔、李红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江阔于2013年2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凡、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556.5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花,罗江阔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李红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罗江阔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张镇东小河桥西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张喜朋驾驶的豫R37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江阔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江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江阔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共花去医疗费2376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李红凡为罗江阔预支医药费25000元。罗江阔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且经评估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罗江阔所骑的电动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3)第006号认定该车估损总价值1240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罗江阔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罗景腾生于2011年10月15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032.14元/年。
又查,李红凡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37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险一份,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罗江阔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罗江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由于李红凡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各一份,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可代替李红凡赔付罗江阔的各项损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该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支持。现罗江阔的损失有如下几项:⒈医疗费20201元+3560元=23761元,⒉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230天,230天×50元/天=11500元,⒊护理费38天×50元/天×2人=3800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景腾16年×5032.14元/年×10%÷2人=4025.71元;7、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8、车损124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7856.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代替李红凡予以赔付。李红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5000元罗江阔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江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7856.59元(含被告李红凡已支付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罗江阔负担1900元,由被告李红凡负担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显然错误;原审判决对罗江阔的损失计算不当,误工费根据罗江阔的伤情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江阔答辩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罗江阔的损失计算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红凡答辩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分项赔付的请求违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罗江阔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江阔的鉴定意见为罗江阔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失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罗江阔的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判决对罗江阔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罗江阔的实际损失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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