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云。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庆。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云、赵天庆、陈瑞涛、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朝云、赵天庆于2013年10月1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瑞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刘朝云各项经济损失33227.1元、赔付赵天庆各项经济损失2035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刘朝云、赵天庆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瑞涛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2时50分,陈瑞涛驾驶豫R37862号、豫RJ92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312国道石材基地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朝云相撞,造成刘朝云及摩托车乘坐人赵天庆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瑞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天庆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字(2013)第461号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刘朝云、赵天庆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朝云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7467.1元。其中锁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赵天庆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343元。事故车辆豫R37862号、豫RJ92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陈瑞涛,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挂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瑞涛驾驶车辆与刘朝云摩托车相撞,将刘朝云、赵天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朝云负次要责任,赵天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瑞涛的肇事车辆豫R37862号、豫RJ92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由陈瑞涛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主、挂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替代陈瑞涛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因刘朝云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刘朝云、赵天庆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刘朝云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赵天庆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鉴于刘朝云、赵天庆的受伤恢复期较长,院外休息计算误工费用的天数各酌定为45天。刘朝云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7467.1元;2、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1人);3、误工费3550元(50元/天×26天+5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6、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0177.1元。赵天庆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1343元;2、护理费2100元(50元/天×21天×2人);3、误工费3300元(50元/天×21天+5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交通费100元,共计181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瑞涛已付的3500元可在刘朝云获赔后退还。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陈瑞涛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与道交法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云30177.1元(包含陈瑞涛已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赵天庆18103元(包含陈瑞涛已付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陈瑞涛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刘朝云、赵天庆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朝云、赵天庆的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