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旭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菊。 委托代理人:王章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龙。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子政,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改菊、孙全龙、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改菊于2013年9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全龙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王改菊各项经济损失119348.5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改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栓,孙全龙及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30分,孙全龙驾驶鄂C17329(临)货车从淅川县大石桥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老城镇穆山村刘营组路段时,与路上行人王改菊相撞,造成王改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全龙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改菊无责任。王改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右侧枕顶叶硬膜外面肿;3、右侧枕骨骨折;4、右枕部皮下面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三、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中度贫血。住院92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9445.08元,期间,孙全龙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术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人。出院后医嘱:1、院外继续休养2—3个月;2、在家属陪护下扶拐下床活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5日,王改菊肢体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改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王改菊取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作出了司法咨询,经咨询意见为:王改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500元。2013年12月4日,对王改菊的颅脑损伤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两次共支付鉴定费用2726元。孙全龙驾驶的鄂C17329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孙全龙驾驶鄂C17329货车将王改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王改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改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9445.08元;护理费,王改菊住院92天,经医生建议经2人陪护,且出院后须休养2—3个月,原审法院可酌定休养2个月共60天,故护理费为17206.35元(25739元÷365天×(92天×2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改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赔偿系数按32%计算,另外王改菊现年73岁,计算7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6855.86元(7524.94元×7年×3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咨询意见为9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拐杖)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可适当支持800元,上述共计114577.29元,该赔偿金额应由孙全龙予以赔偿。因孙全龙所驾驶的鄂C17329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改菊各项损失114577.29元。事故发生后,孙全龙已垫付王改菊医疗费用20000元,王改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577.29元,(此款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南阳银行淅川支行,帐号:500057430300010)。同时原告王改菊退还被告孙全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司法鉴定费2726元,共计6031元,王改菊负担50元,孙全龙负担5981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王改菊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孙全龙、十堰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改菊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