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娥。 法定代理人:吴有山。 委托代理人:吴新国。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杰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明娥、王根,原审被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明娥于2013年12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69396.53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诉讼中,石明娥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257396.5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石明娥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国、李顺,王根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徐兆中,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3时,王根驾驶豫R53278-豫RF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西坪镇淇河桥路段时,与行人石明娥碰撞,造成石明娥受伤,后被送往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381.3元。诊断意见:1、头胸腹闭合性损伤;2、双下肢碾挫伤;3、头皮撕脱伤。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9日1时以“无名氏”入住豫西协和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桥脑斑片状挫伤,左侧额叶、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颧骨、眼眶壁、前颅凹骨折,前额部头皮撕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3、4、5、7、11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右侧2、3、4、5腰椎横突骨折;4、双小腿远端挤压毁损伤,左小腿不全离断已截肢术后,右小腿截肢术后;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牙齿外伤性脱落;7、植物人。2013年4月20日下午患者家属确认患者名字为石明娥。2013年12月10日石明娥购买护理床一张计款1680元。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4、加强护理,陪护2人,预防褥疮。花费医疗费236270.29元。2013年4月19日、4月20日、5月11日、5月28日石明娥六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化验费、血费等共计10412元。2013年12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21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明娥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残,两小腿以下缺失属三级残,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九级残,多枚牙齿外伤性缺失属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2013)咨询字第2/1219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石明娥综合评分0分,要维持生命与健康,日常生活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2013)咨询字第2/1219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石明娥长期卧床,长期用鼻饲管和导尿管,需长期预防褥疮、消化道和尿路感染,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约需医疗费72000元(10元/天×20年)。(2013)咨询字第2/1219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石明娥后期双膝挛缩矫形术和安装义齿医疗费约为19000元。石明娥花费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2013年5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4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明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明娥及王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书面复核。事故发生后,石明娥衣物损坏价值600元,石明娥家人为寻找石明娥在西坪镇网络电视台寻人启事花费广告费300元。王根驾驶的豫R53278-豫RF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9月19日挂靠在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开展运输业务。王根驾驶的豫R53278-豫RF061(挂)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石明娥从交警队领取王根交纳的现金144000元。另查:石明娥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明娥与王根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王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明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根无异议,石明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以2:8为宜。王根因过错侵害了石明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根驾驶的车辆豫R53278-豫RF061(挂)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石明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石明娥诉请,石明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063.59元(西坪镇卫生院花费381.3元、西峡县人民医院输血费用10412元、西峡县协和医院花费236270.29元)、护理费33375.12元(25379元÷365天×2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0元/天×240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91000元(72000元+19000元)、后续护理费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1人×20年】、辅助器具费1680元(护理床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服费600元、寻人广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69117.51元。石明娥诉请医疗费中的外购附属品1167元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明娥诉请的误工费,因石明娥已满五十五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明娥诉请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石明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石明娥诉请后续护理需2人及购买轮椅花费1320元,结合石明娥目前病情及护理时间,后续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对购买轮椅费用不予支持。石明娥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石明娥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员的人数、次数,原审法院酌定均以1000元为宜。石明娥诉请的寻找石明娥雇佣人员及车辆费用,因当事人不予认可,石明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明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王根的过错程度、石明娥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40000元为宜。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后续护理费时间过长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结合石明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石明娥诉请的合理费用869117.51元中,减去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2600元、寻人广告费300元后为866217.51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0600元范围内对石明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625617.51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王根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494元(625617.51元×80%)范围内对石明娥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石明娥共计741094元(240600元+500494元)。因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代王根对石明娥诉请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故石明娥诉请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广告费共计2900元,依法应由王根承担。王根在事故发生后向石明娥支付的144000元,扣除2900元后为141100元应由石明娥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明娥人民币741094元;二、原告石明娥在收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根人民币141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原告石明娥承担4910元,被告王根承担1121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石明娥起诉所述,王根牵引车的一二轴刹车蹄片拆除,致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丧失部分制动功能,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挪动现场迹象,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的保险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石明娥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中有19000元为右膝矫形术、安装义齿医疗费,该费用明显不属于植物人后续治疗的必然费用;参考有关专家经验,植物人平均寿命应在5-10年,资料记载中国人女性平均寿命74岁,考虑石明娥身体状况,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20年的后期护理费过高。3、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实际肇事人势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石明娥辩称:1、保险公司所称的条款约定均为格式条款,这些条款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其称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更是与一般大众的理解不同,不符合公平原则。2、石明娥各项损失费用有理有据,数额适当。石明娥后期右膝矫形术存在美观、便于后期治疗康复和护理的需要,安装义齿也存在必要性,否则会造成面部肌肉的萎缩,无法进行喂食;保险公司所称的平均寿命和专家经验均不是有效的、法定的赔偿依据,后期护理费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也非常低,对于肯定要发生的20年护理费应当一次性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称车辆一二轴刹车蹄片拆除缺乏依据,原审中石明娥和保险公司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称车辆存在挪动迹象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保险公司所引用条款均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主挂车买两份保险就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理赔,保险公司称在主车限额内赔偿不应支持。关于石明娥右膝矫形术和安装义齿费用,如果需要的话,应当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适当。本案事故未进入刑事程序,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保险赔偿问题同石明娥方的意见。后续治疗费问题,如果需要应当支持。其他同王根方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如何认定;2、石明娥后期的矫形术和安装义齿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石明娥后期护理费的期限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根驾驶豫R53278-豫RF0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石明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明娥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负主要责任。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石明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存在改装及事发后破坏现场的行为,但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问题,本院认为,主挂车一体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只在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所依据的条款约定为减轻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条款约定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对于石明娥后期的双膝挛缩矫形术和安装义齿问题,有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相关费用数额明确,原审判决予以一并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明确,石明娥日常生活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当事人陈述本案事故并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原审判决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