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志。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敏。 委托代理人:庞国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国志、庞国才、樊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国志于2013年5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追加为123435.1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许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庞国才,樊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庞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赵建伟驾驶豫R40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交警中队南30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许国志驾驶的河南R-2N793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许国志受伤、两车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建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许国志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30922.06元。庞国才已垫支医疗费20000元。许国志因此事故受伤,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许国志的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豫R-2N793号轮式拖拉机车损为3820元,停运损失为4832.6元,施救费为3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庞国才系该事故肇事车辆的豫R40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樊红敏名下,赵建伟系庞国才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万元。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又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许国志系农村户口。许国志系许成州(生于1949年9月11日)之子,系许雄伟(生于1999年4月4日)、许雄煜(生于2008年12月10日)之父,许成州包括许国志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系因庞国才雇佣的司机赵建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的,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志无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赵建伟系受庞国才雇佣,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庞国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许国志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医疗费30922.0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2013年4月27日为41天,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41天=2050元;3、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9天×50元/天×2人=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30%=45149.6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成州生于1949年9月11日,扶养16年为5032.14元/年×16年×30%÷4人=6038.57元;许雄伟生于1989年4月4日,应扶养4年为5032.14元/年×4年×30%÷2人=3019.28元;许雄煜应扶养11年为5032.14元/年×11年×30%÷2人=8303.0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6251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车损3280元;10、停运损失4832.6元;11、施救费3200元。以上1—11项共计120635.18元。因肇事车辆豫R4089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国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20635.18元。因该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庞国才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垫付的20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樊红敏既不控制该车豫R40890号车辆运行,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国志各项损失120635.18元(含庞国才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许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800元,由许国志负担200元,庞国才负担36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分项赔付,致使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超出10000元;且我公司不应赔付停运损失。 许国志、庞国才、樊红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许国志的轮式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营运,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营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