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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昌华、赵建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华。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华。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党。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昌华、赵建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昌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赵建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540.6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罗昌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上诉人赵建党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7时10分,赵建党驾驶其所有的豫R86E90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五组路段,与路边行人罗昌华碰撞造成罗昌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赵建党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昌华无责任。罗昌华伤后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25988.56元。2013年3月18日,罗昌华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罗昌华胸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愈后属九级残。为此,罗昌华支付鉴定鉴定700元。在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罗昌华的伤是单方鉴定,不服鉴定,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罗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①罗昌华是农业家庭户口,罗昌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生于1998年9月1日,女儿生于1998年9月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罗昌华伤后,赵建党支付罗22000元钱。②罗昌华驾驶的豫R86E90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建党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昌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赵建党应对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建党驾驶豫R86E90轻型普通货车入有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罗昌华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罗昌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罗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因此,罗昌华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125.48元。根据罗昌华伤情和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罗昌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因此,罗昌华伤后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25988.56元、误工费8322元(43.8元/年×190天)、护理费6324.6元(49.8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赔偿金34125.48元(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儿子2012.85032.14元/年×4年×20%÷2人+女儿2012.86元(5032.14元/年×4年×20%÷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8540.64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罗昌华87840.64元。鉴定费700元,由赵建党承担。赵建党已付给罗昌华的22000元,罗昌华应当退还给赵建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罗昌华87840.64元。二、鉴定费700元,由赵建党承担。三、罗昌华应退还给赵建党垫付款2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保全费50元,由赵建党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错误的,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21068.56元。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罗昌华66772.08元。上诉费由罗昌华、赵建党承担。
罗昌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交强险分项赔偿违背交强险立法本意,与法律相抵触。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建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违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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