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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昌、柴荣花、蔡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昌。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荣花。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昌、柴荣花、蔡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国昌、柴荣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蔡力赔偿赵国昌各项损失7474.77元,赔偿柴荣花各项损失10610.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赵国昌、柴荣花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蔡力驾驶鲁C0876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赵国昌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国昌及摩托车乘坐人柴荣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赵国昌受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34.77元;柴荣花受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240.84元。此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昌负次要责任,柴荣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力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蔡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C0876D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遭受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因蔡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荣花无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律规定和赵国昌、柴荣花诉请,赵国昌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34.77元;2、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5、车损940元。以上5项共计7264.77元。柴荣花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240.84元;2、护理费,住院26天,绝对卧床休息4周(28天),50元/天×54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以上4项共计10500.84元。关于其他过高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赵国昌、柴荣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失,依法首先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因赵国昌、柴荣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蔡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可在赵国昌、柴荣花获赔后予以返还。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国昌赔付7264.77元,向柴荣花赔付10500.84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25元,由蔡力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赔偿总额13175.6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达3175.61元。因此对于交强险中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该3175.61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蔡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2013)内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赵国昌6890元和柴荣花7700元(不服金额为3175.6l元);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赵国昌、柴荣花、蔡力承担。
赵国昌、柴荣花答辩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主张的分项赔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再者,分项赔偿违背了立法本意。对车主和受害人都不利,也严重脱离实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蔡力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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