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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娇娃、汪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娃。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帆。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娇娃、汪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娇娃于2013年5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04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王娇娃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汪帆的委托代理人孙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40分许,在S335线淅川县滨江苑门口路段,汪帆驾驶豫R68D1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伤道路上的行人王娇娃。事故发生后,汪帆驾驶豫R68D16轿车将王娇娃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娇娃无责任。
王娇娃受伤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3.4.19--2013.8.12),支付医疗费用15853.84元,于2013年7月24日在淅川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6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严治华对其护理。在王娇娃住院治疗期间,汪帆支付了10200元的费用。豫R68D16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至,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并在该公司参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至,赔偿责任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2002年9月,王娇娃与严治华结婚,并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八居民小组购买淅川县化肥厂家属房一套,居住至今;并自2012年起至今在淅川县中医院对面经营“碗碗香米皮店”和“馍店”。
2013年5月6日,王娇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汪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453.84元,误工费7996元,护理费7996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经济损失37045.84元;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68D16予以扣押。汪帆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68D16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房屋买卖协议书、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及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娇娃无责任。因此,汪帆应当对王娇娃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68D16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王娇娃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453.84元。王娇娃已支付医疗费用15853.84元,及检查费检查费用600元,两项合计16453.84元。
2、误工费7816.53元。王娇娃自2002年起在淅川县城区生活,并自2012年起从事小吃店经营,应当依据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24809元计算其误工费。其住院115天,误工费为24809÷365×115=7816.53元。
3、护理费7996元。王娇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严治华护理。参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费为25379÷365×115=7996.12元。王娇娃主张7996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王娇娃住院115天,一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30=3450元。
5、营养费1150元。王娇娃住院115天,一天10元营养费,营养费共计115×10=1150元。
以上合计36866.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该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汪帆在事故发生后,向王娇娃支付了10200元的费用,该款应当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给汪帆。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王娇娃26666.37元,返还汪帆垫支的赔偿款102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娇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66.37元。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帆垫支的赔偿款10200元。三、驳回王娇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320元,由汪帆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限额,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3.84元。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额11503.84元。
王娇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汪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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