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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文团与被上诉人孔天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团。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天赐。 法定代理人:孔繁修(又名孔繁秀)。 法定代理人:江丽。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团。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天赐。
法定代理人:孔繁修(又名孔繁秀)。
法定代理人:江丽。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文团与被上诉人孔天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天赐于2009年11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文团、武太林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8000元。诉讼中,孔天赐撤回对武太林的起诉,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孔天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文团赔偿59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周文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文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孔天赐的法定代理人孔繁修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9时50分,武太林驾驶周文团所拥有的豫RU2228号货车在邓州市至九龙乡公路自东向西行至九龙街西处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孔天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孔天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116620.47元,期间1人护理,支出交通费食宿费5768元。在孔天赐住院期间,周文团向孔天赐支付了医疗费57000元,司机支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09年11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2009)第09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武太林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天赐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天赐损伤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0)宛新司初鉴定第2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孔天赐大便失禁程度已构成伤残五级,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伤残五级;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孔天赐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周文团系豫RU2228号货车车主,武太林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在本次审理中,孔天赐撤回对武太林的诉讼,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220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孔天赐在此范围内放弃7000元,再由保险公司支付205000元。现孔天赐请求周文团赔偿剩余款项5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武太林驾驶周文团所有的车辆将孔天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太林负主要责任,孔天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孔天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16620.47元;2、护理费18480元(从2009年10月10日受伤至2011年4月25日出院计550天,其中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21日为2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住院550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11000元(住院550天,每天按20元);5、交通食宿费5768元;6、残疾赔偿金8849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的67%);7、假肢费用儿童:a、假肢费18600元×3次;55800元;b、培训护理费1200元,培训20天,2人陪护,每人30元;C、假肢维修费9300元,18600元×5%×10年;成人:a、假肢费518400元,22800元×18次;b、假肢维修费77760元,28800元×54年×5%;8、其他辅助器具轮椅1130元;TDP治疗仪90元;肛门袋76.9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上述1-9项共计955545.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本案孔天赐损失955545.8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的833545.8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33545.89元的70%(即583482.12元)中的100000元,加上责任强制保险共计222000元,在庭审中孔天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剩余款项483482.12元应由周文团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周文团及司机武太林已陆续向孔天赐支付了77000元,故周文团应再承担赔偿款406482.12元。周文团在庭审中称孔天赐的假肢款项应计至18岁,成人后的假肢款项应待孔天赐成年后另行诉讼,但该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天赐406482.12元(已扣除先期赔偿的77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周文团负担。
周文团上诉称:1、假肢的费用标准应该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审判决采用河南省民政厅及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的证明及假肢费票据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偏高;3、周文团在孔天赐受伤后垫支的医疗费中,还有2万元没有认定;4、原审判决周文团承担的诉讼费用偏高。
孔天赐辩称:假肢已经实际安装,有票据为证,原审中周文团也没有对假肢费用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实际支持30元/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除原审判决认定外,不存在另有垫支2万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假肢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的标准是否过高;3、周文团是否另有2万元的垫支费用应予认定;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关于假肢费用的认定问题,周文团向本院提交另案判决书及鉴定书一份供法庭参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文团所雇佣的司机武太林驾驶豫RU2228号车辆在行驶中将孔天赐轧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天赐起诉请求周文团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参照假肢配制机构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的证明意见及相关假肢费用票据支持孔天赐的假肢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的认定也无不当。关于周文团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外另垫付2万元医疗费的问题,周文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也无不当。周文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周文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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