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掌。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良。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男,系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法掌与与被上诉人郭彦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郭彦良于2013年8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法掌赔偿郭彦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457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法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刘法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法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上诉人郭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刘法掌骑摩托车带郭彦良行至邓州市罗庄镇罗庄街北头时将郭彦良摔伤,致使郭彦良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65028.9元。后郭彦良于2013年8月21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字第27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郭彦良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另查明:郭彦良父亲叫郭岱温,生于1951年2月23日,母亲叫张玉花,生于1954年2月25日;儿子叫郭宝恭,生于2005年5月23日,郭彦良于2012年9月13日与其妻离婚,儿子郭宝恭由郭彦良抚养。郭彦良共有兄弟二人,其兄名叫郭海良,生于1977年9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刘法掌骑摩托带着郭彦良帮其买装饰材料时,将郭彦良摔倒在地造成郭彦良受伤,这一事实有证人郭占温、王国其、关青波、王国平的证人证言为证,又有郭彦良父母亲向刘法掌询问郭彦良摔伤经过的录音录相光盘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刘法掌不承认郭彦良之伤是其造成的,违背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法掌骑摩托车将郭彦良摔伤,后虽经人协商但未协商成。现郭彦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其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65028.9元;2、误工费50元/天×69天=3450元;3、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6、被抚养人郭宝恭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0年×1/2×20%=5032.1元;被扶养人郭岱温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8年×1/2×20%=9057.8元;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1/2×20%=10064.3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合计137532.9元。郭彦良所诉二次手术费9500元,因未实际产生故无法支持,可待手术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法掌在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彦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5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刘法掌承担。 刘法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法掌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骑摩托车带被郭彦良摔伤致残,郭彦良是在坐他人的三轮车行至某地方翻车后摔伤致残的。被抚养人张玉花1954年2月出生,一审判决时尚不到60岁,自己有生活能力,不应当支持其抚养费。二、原审程序错误。(1)原审中,郭彦良提交法庭的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为头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颅脑损伤应当有具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中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该方面的鉴定资格,超越了执业类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费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郭彦良的诉讼请求。 郭彦良辩称:刘法掌是侵权人这一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两次开庭刘法掌拒不到庭,有代理人到庭,原审程序合法。郭彦良提供证据证明刘法掌驾驶摩托车将郭彦良摔伤,刘法掌应予赔偿,郭彦良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郭彦良是否是乘坐刘法掌摩托车摔伤;3、被抚养人张玉花的抚养费应否支持;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5、原审程序是否违法;6、原审诉讼费收取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法掌 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张文香出庭证实,事情发生后,刘法掌和郭彦良到我家,说要讹老板,讹不住老板,就讹我们,我儿子是给老板打工的,郭彦良不知道是干什么。证人2、郭书青出庭证实,其本人在沙发厂工作。 刘法掌对证人1,张文香的质证意见是:郭彦良是先到厂里要钱,后到刘法掌家要钱,证人证实郭彦良到刘法掌家里要钱但没说明理由和根据。对证人2郭书青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证明郭彦良和刘法掌只见过一面,且刘法掌见面后没有离开厂里,郭彦良受伤和刘法掌无关。 郭彦良对证人1张文香的质证意见是:张文香的证言不实,且不属新证据,张文香又是刘法掌的母亲,该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2郭书青的证言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且郭书青的丈夫是刘法掌的叔叔,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法庭对证人1张文香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张文香系刘法掌的母亲,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张文香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晓。对证人2郭书青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郭书青仅证明自己在沙发厂工作,见到过郭彦良去找刘法掌一次,对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晓。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法掌骑摩托车载郭彦良在行驶途中摔倒,致使郭彦良受伤住院,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法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彦良系乘坐他人三轮车翻车摔伤致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玉花系郭彦良的母亲,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法掌虽然对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认为颅脑损伤应当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认为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原审判决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法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刘法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