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骆素君,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钦。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新建。 原审被告:袁如军。 上诉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与被上诉人胡祥钦,原审被告姚新建、袁如军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胡祥钦于2013年5月3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新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袁如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72.7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胡祥钦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原审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祥钦的岳父张吉成因病去世,2013年4月14日,胡祥钦从姚新建经营的烟花店购买了“金闪银闪”、“全家福”、“万业兴隆”、“一路发”烟花各一箱前往其岳父生前所在地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张岗参加吊唁仪式。当晚燃放烟花时,其中一箱烟花(“一路发”)被点燃后,该箱烟花中的一枚没有正常向空中燃放,而是改变路径平斜飞出,此时胡祥钦饮酒后从距离燃放点4、5米之外处路过,被该平斜飞出的烟花击中其右眼部后爆炸,致使胡祥钦的右眼当即被炸伤,胡祥钦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右眼结膜、角膜烧伤。因伤势严重,胡祥钦右眼球内容物剜出加眼挫裂伤清创缝合术。胡祥钦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8天(2013年4月14日—22日),花费医疗费5953.21元。2013年6月24日,经南阳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祥钦的右眼盲目已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炸伤胡祥钦右眼的“一路发”烟花系姚新建从袁如军经营的烟花专卖店所购进,生产厂商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另查明,姚新建、袁如军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胡祥钦起诉时要求依法判令姚新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袁如军赔偿胡祥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胡祥钦将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95172.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从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本案,虽然湖南省临湘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开门红”组合烟花(抽样基数100个)、“一路发”组合烟花(抽样基数1000箱)进行抽样检查,并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发放了产品合格证,但该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每一件产品(包括本案中胡祥钦购买的“一路发”烟花)都是符合标准的,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据湖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所检验合格的“一路发”组合烟花的发射偏斜角标准范围为≤22.5度,其所检验的样品的发射偏斜角的实测结果为<22.5度,而本案中造成胡祥钦眼睛受伤害的那枚“一路发”烟花系平斜射出,该烟花的发射偏斜角度应不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不能以湖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所生产烟花的概括性抽样检查的合格性来推断炸伤胡祥钦眼睛的那枚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故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关于本案发生炸伤事故的“一路发”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姚新建、袁如军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者,姚新建、袁如军对其所销售的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是否存在有产品缺陷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二者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姚新建、袁如军对此炸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存在缺陷导致胡祥钦的右眼被炸伤致残,使胡祥钦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祥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胡祥钦明知烟花燃放点附近具有危险性,在饮酒后从此处通过,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炸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程,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胡祥钦对此事故应承担40%责任,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对此事故应承担60%责任。胡祥钦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953.21元、误工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792.73元,由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5792.73元-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15000元=57475.64元,胡祥钦自行承担40%责任即2831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祥钦各项损失共计57475.64元;二、驳回胡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胡祥钦承担870元,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承担1305元。 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上诉称:1、2013年4月14日胡祥钦岳父去世,吃晚饭时胡祥钦饮酒,处于醉酒状态后站到燃放烟花不到一米处,并弯腰观看,不知被谁家的烟花爆炸炸伤右眼,且胡祥钦在庭审中提供的被炸伤右眼的烟花外观完好,没有炸筒现象,没有炸筒的烟花是不可能平斜飞出,胡祥钦受伤时姚新建正在现场,胡祥钦并没有说是姚新建销售的烟花所致。事后一个星期后,才要求姚新建出证明。2、胡祥钦提供九龙派出所与王坡村委会的证明,胡祥钦受伤时他们并不在现场,根据举证规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对胡祥钦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就提出重新鉴定,事后是原审法院没有提供缴纳费用的账号,并不能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审中姚新建的证人张光义、程天海、姚永涛、李传兴出庭作证,证明烟花是向上冲的。而原审法院认定与姚新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5、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提供湖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报告,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属不变证据,不需要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胡祥钦受伤是醉酒后自身造成的,临湘市全新花炮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祥钦辩称:1、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认为“烟花是不可能平斜飞出去的”是完全错误。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GB10631-2013)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倒筒、烧筒、炸筒、散筒,各类升空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同时有规定,升空类产品的发射偏角应≤22.5度。可见,炸筒和发射偏角完全是燃放安全性能的两个方面要求,不能混为一谈。2、在原审中,通过胡祥钦出示的姚新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姚新建的当庭陈述,充分证实了胡祥钦在事发当天购买了姚新建的“一路发”等烟花,袁如军的陈述也证实了姚新建作为零售商在其处进货包括“一路发”等烟花,而袁如军又是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在邓州市的批发商,这充分证实了胡祥钦购买的就是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3、胡祥钦在原审中出具的九龙派出所和九龙乡王坡村委会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明客观真实,是具备公信力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胡祥钦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经过双方的充分质证和辩论,法庭当庭向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释明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对伤残鉴定的抗辩不能成立。5、原审中姚新建出示的张光义、程天海、姚永涛、李传兴证人证言,李传兴没有出庭作证,张光义、程天海、姚永涛与姚新建之间有十分紧密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企业产品存在缺陷和不合理危险导致人身损害的,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提供给的是“抽样”报告,并不能证明每一批每一个产品都是合格产品,而实际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确实造成了胡祥钦眼睛被炸伤失明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新建辩称: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袁如军辩称:我作为业务员,我将烟花卖给姚新建,姚新建卖给胡祥钦我不清楚,我出售的烟花有合格证且我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烟花不可能斜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胡祥钦系从姚新建处购得“一路发”烟花,而姚新建系从袁如军处购得“一路发”烟花,袁如军系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在邓州市的批发商,且胡祥钦提供了炸伤自己的“一路发”烟花的箱子,证明了炸伤胡祥钦的“一路发”烟花系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而临湘市桃林花炮厂没有证据证明该烟花不是其生产,故原审判决认定炸伤胡祥钦的“一路发”系临湘市桃林花炮厂生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GB10631-2013)规定,升空类产品的发射偏斜角应≤22.5度,而胡祥钦是被平斜飞出的烟花炸伤,故炸伤胡祥钦的“一路发”烟花质量不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的规定,虽然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提供了湖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报告,但该报告只是抽样结果,并不能证明炸伤胡祥钦的“一路发”烟花不存在瑕疵,故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胡祥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主动避开燃放烟花的地点,而其在酒后没有主动避开,反而从燃放烟花的地点经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承担60%责任,胡祥钦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在庭审中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明确告知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并交纳费用,而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其行为应当视为对重新鉴定请求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