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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英、刘进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波、王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进甫。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进甫。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波。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玉英、刘进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波、王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红波、刘玉英、刘进甫于2013年3月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军、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刘玉英各项损失131794.63元,赔偿刘红波各项损失7824.03元,赔偿刘进甫各项损失82480元。王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进甫、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43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刘玉英、刘进甫、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英、刘进甫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刘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王建军驾驶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红波驾驶属于刘进甫所有的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红波、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朱光照、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玉英受伤,两车所载货物、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光照、刘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玉英、刘红波被送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同年2月20日、2月28日出院。刘玉英已花费医疗费18188.24元,刘红波已花费医疗费3351.6元,依刘玉英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期治疗费咨询,鉴定意见为刘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刘玉英的二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刘进甫对自己所有的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32050元,鉴定费1600元。王建军所有的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18940元,货损为42120元,停车损失1800元。另查明,王建军为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豫R4305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2座,每座1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刘玉英父亲生于1950年5月14日,其母亲生于1951年8月10日,其有兄弟姐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玉英左、右下肢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刘红波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刘红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英无责任,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刘红波与王建军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依有关规定刘玉英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18188.24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2月2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5月30日共计118天,每天以50元计算为118天×50元/天=5900元。3、护理费: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为:20年×7524.94元×11%=16554.87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生于1950年5月14日,为17年×5042.14元×11%÷4人=2357.2元,其母亲生于1951年8月10日为18年×5042.14×11%÷4=2495.8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1407.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已经给刘玉英造成双十级伤残,考虑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为宜,10、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以上1-10项共计65776.17元。刘红波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51.6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从受伤住院2013年2月2日至出院2013年2月28日,住院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26天×50元/天=1300元。3、护理费,住院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以上1-5项共计7511.65元。刘进甫因交通事故造成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32050元,关于刘进甫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建军(反诉原告)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损18940元,2、货损为42120元,共计为61060元。因王建军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刘玉英、刘进甫、刘红波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按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结合本案刘玉英、刘进甫、刘红波各自所造成损失数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英各项损失为65776.17元,赔偿刘红波各项损失7511.65元,赔偿刘进甫车损2000元,赔付刘进甫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进甫车损(32050元-2000元)×70%=21035元。又因刘进甫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建军的财产损失61060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责任,即(61060元-2000元)×30%=17718元。关于王建军停车损失18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承保范围,应由刘进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0元×30%=540元。关于刘进甫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军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损失65776.17元,赔偿刘红波7511.65元,赔偿原告刘进甫各项损失为2303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财产损失19718元。3、原告(反诉被告)刘进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停车损失54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王建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刘玉英负担1850元,由原告刘进甫负担20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3925元。
刘玉英、刘进甫上诉称:一、刘玉英虽为农村户口,但该村早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为工业开发区,也被国家统计局划为城镇,由于企业占地、修路开发建设等刘玉英家每人不足3分地,由于没土地,刘玉英常年在外给别人开车,以此为生。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刘玉英的损失属认定错误。刘进甫的货物损失41920元及停运损失6910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刘进甫所拉的货物确实遭到了损坏,其损失已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死伤的猪肉由于变质不能销售,都已经全部埋葬。刘进甫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6910元,刘进甫所购货车的目的是自己做生意,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停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刘红波、刘玉英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刘玉英、刘红波、刘进甫的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建军答辩称:刘玉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刘进甫没有提供生猪死亡处理证明,不能证实确切的损失;刘进甫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应赔付停运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赔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原审判决对刘玉英、刘红波、刘进甫的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是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刘玉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刘进甫的货损及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3、交强险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刘玉英向本院提交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和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灌涨镇前湾村于2006年被划为城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且文件只是划定界限,不能证明刘玉英在城镇居住生活。王建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玉英为城镇居民。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刘玉英在城镇居住生活。
刘进甫向本院提交河南龙大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照片7张。以证实事故造成毛猪当场死亡9头,挤伤33头,分割后大部分产品报废,损失4192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也不在事故现场。王建军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事故现场一头猪都没死,照片是在养猪场照的,应该提供现场照片。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王建军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不具有连贯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现场损失情况,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刘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生活,也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刘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进甫的货损及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刘进甫在原审中提交了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货物损失为41920元。该鉴定无事故现场财产损失的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割估价生猪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没有支持刘进甫的货损并无不当。原审中机动车查询单中显示豫R43059号汽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显示豫R43059号汽车车辆属性为非营业货车,原审判决认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缺乏科学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刘进甫的停运损失亦并无不当。刘进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军驾驶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红波驾驶的豫R43059号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刘红波承担次要责任。刘玉英、朱光照无责任。因此驾驶人王建军应当对刘红波、刘玉英、刘进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11A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红波、刘玉英、刘进甫进行赔偿。豫R43059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建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交强险的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刘玉英的损失共计为65776.17元;刘红波的损失共计为7511.65元;刘进甫的损失共计为3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红波、刘玉英、刘进甫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红波、刘玉英、刘进甫赔偿。王建军的损失为61060元,(另案处理朱光照的损失为76151.19元)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为15211.19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5211.19元×30%=4563.36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付王建军50412.17元(45848.81元+4563.3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288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288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玉英损失65776.17元;赔偿刘红波损失7511.65元;赔偿刘进甫损失32050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建军损失504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合计10910元。由刘玉英、刘进甫负担3183元,由王建军负担74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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