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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会议、彭富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利,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利,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议。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富兴。
委托代理人:彭富遵。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会议、彭富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会议于2013年11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富兴、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485.6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邹会议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彭富兴的委托代理人彭富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彭富兴驾驶的豫RC1576号自卸货车在邓州市三里桥路口处与邹会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邹会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富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会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会议因此事故共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38348.08元,其二轮摩托车的车估损总值为1435元。2013年12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邹会议右下肢及足部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邹会议有一赡养人张书焕(其母,生于1950年7月9日)和被抚养人邹硕(其女,生于2010年2月28日)。本案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第13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富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会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邹会议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邹会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邹会议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一、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38348.08元;二、误工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三、护理费73天×50元=3650元;四、营养费73天×20元/天=1460元;五、住院伙食补贴费73天×30元/天=2190元;六、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20%=30099.76元,2、被赡养人邹会议之母张书焕生活费17年×5032.14元/年×20%÷2=8554.63元,3、被抚养人邹会议之女邹硕生活费15年×5032.14元/年×20%÷2=7548.21元,以上1、2、3项费用合计46202.6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九、财产损失费1435元;以上费用共计11448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邹会议各项损失共计114485.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彭富兴负担。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交强险应当是分项限额赔偿,邹会议的医疗费实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1998.08元。二、原审判决认定邹会议伤残鉴定有误。原审中安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寄送书面申请,却被法院主审法官拒收。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邹会议、彭富兴承担。
邹会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关于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原审程序合法。
彭富兴答辩称:1、原审判决彭富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对彭富兴提起上诉,只能通知其到庭协助调查。2、交强险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2、邹会议伤残鉴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邹会议伤残鉴定有误。原审中安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寄送书面申请,却被法院主审法官拒收。原审庭审笔录明确告知: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安诚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原鉴定结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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