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莲。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吉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吉莲于2013年5月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7033.5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杨吉莲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3时50分,王建军驾驶杨吉莲所有的挂靠在南阳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豫R21037号客车,行至312国道1344KM+820KM丹凤棣花雷家坡桥上时,因雨天路滑,车辆翻入桥下,造成乘客彭文凤等3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彭文凤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7日2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文凤等33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吉莲作为实际车主,到丹凤县交警队押了部分现金。经丹凤县交警队分别支付受伤乘客李春旺6978.05元、拜小军8067.92元、闻秀月11648元、王红霞5039.89元、王建成2123.75元、杨进能3952.69元、郭亚西2038.42元、王全7305元、顾光明53719.86元等共计100873.58元治疗费。后又支付王红霞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费2053.87元、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2214.12元。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在以郭亚西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2)丹法民初字第00062号案件中赔偿郭亚西10万元,在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案件中赔偿拜小军10901.7元、王全27246.06元,在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赔偿李春旺32543.86元、赔偿王建成56699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闻秀月2011年9月17日到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0天;顾光明2011年9月17日到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出院,住院73天,2012年11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杨吉莲垫支闻秀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0元;垫支顾光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000元。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杨吉莲于2013年5月3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14703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王建军驾驶杨吉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彭文凤死亡,其余32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丹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文凤等33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吉莲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通过丹凤县交警大队支付王红霞、王建成、杨进能、郭亚西、顾光明、王全、李春旺、拜小军、闻秀月等医疗费共计100873.58元。后又支付王红霞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费2053.87元、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2214.12元。伤者闻秀月住院80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标准,闻秀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0×80+50×80+20×80+30×80=12000元,杨吉莲给其赔偿5500元在此范围内,且加上其医疗费11648元共计17148元,也在杨吉莲所投的座位险10万元的范围内,其处理结果没有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伤者顾光明住院73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0×73+50×73+20×73+30×73=10950元,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41045.76元,杨吉莲给其赔偿35000元在此范围内,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且加上其医疗费53719.86元共计94769.62元,在杨吉莲所投的座位险10万元的范围内。事故车辆豫R21037号客车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投保座位数34,赔偿限额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交通事故又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事故受害方和被保险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杨吉莲在向受害人即第三方作出适当赔偿且均在所投险种限额内,现诉请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已垫支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吉莲垫支王红霞、王建成、杨进能、郭亚西、顾光明、王全、李春旺、拜小军、闻秀月等医疗费共计100873.58元,后又支付王红霞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费2053.87元、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2214.12元,支付了顾光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35000元,支付闻秀月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5641.57元。但杨吉莲要求郭亚西的医疗费,因在其他案件中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最高限额赔偿了10万元,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应在上述总额中扣除,其余共计143603.15元,未超出各自责任限额,应由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杨吉莲,起诉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吉莲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吉莲保险理赔款1436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吉莲负担1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上的约定产生的,原审判决并没有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顾光明、闫秀月等人的数额,已超出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基于承运人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每个人的赔偿限额,显然是错误的。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该保险单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本保单每人责任限额的80%。2、原审判决未对医疗费按照合同的特别约定进行核减,对于应该扣减的费用22092.3元,原审判决让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本保单每人责任限额的20%。保险人对每一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的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本保单每人每次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对于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二、原审判决认定顾光明的伤残是单方委托的,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经合法的程序对该伤者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此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吉莲承担。 杨吉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未按承运人责任限额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限额是依据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杨吉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特别约定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杨吉莲对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特别约定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这一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限额对杨吉莲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顾光明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杨吉莲与顾光明达成的赔偿协议有顾光明出具的收到条和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对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