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社。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世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鼎均,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世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光社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光社于2007年9月13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403423.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曹光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光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贾世秋、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曹光社与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自愿签订“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将自己承包工程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的桥梁、涵洞施工工程转包给曹光社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范围包括老虎沟中桥、上河中桥、卓营中桥、张家营中桥、窑沟大桥、大沉沟大桥、清凉沟大桥七座桥梁的施工。第二条:承包内容:1.桥梁下部结构地面以上全部工程(墩、盖梁、承台、台背、台身)的施工。2.甲方(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承包范围内的桥梁上部结构除沥青砼以外的全部工程的施工;预制钢筋砼构件的制作,运输、安装;所有的铰链、湿接缝、端横梁,翼缘板,墩项负弯矩盘,体系转换,桥面整体浇筑层。3.台背回帮填,锥坡,搭板现场另行协议。第三条:工程数量,以设计工程量为准,同时按照业主批准的变更进行相应的增减。第四条:工程劳务单价:1.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按照砼体积和钢筋数量分别计价:承台、台身、台背砼100元/m?;墩柱砼210元/m?;盖梁砼220元/m?;钢筋统一按380元/吨计价。2.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全部工作量的劳务费统一折算到空心板和箱形梁中,执行综合单价,按空心的块数和箱形梁的片数分别计价;空心板4600元/片;箱形梁11800元/片(钢筋制安装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中)。3.第四条①、②条计价已包括机械、机具、辅材、安全、劳务费,乙方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提供工程材料(钢材、水泥、碎石、砂、钢绞钱、波纹管、锚具、支座系列、电等)以及现场临时设施、台座、场坪等所用材料,并提供施工场地占用的土地。2.乙方自行负责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所有施工设备、机具(如龙门吊或吊车、架桥机、预应力张拉设备、弯管设备、预制构件的模板及支承体系、现浇砼的模板及支承体系)砼搅拌、运输、浇捣设备等机械设备,电焊机等和辅助材料(如电焊条、氧气等)。2005年4月10日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在甲乙双方(甲方为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乙方为曹广社)原签订的桥梁劳务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基桩、涵洞、砼浇筑、钢筋制作、模板安装、砼浇灌的单价如下:(一)砼浇筑在基柱内,涵洞模板内每立方米为陆拾元整,将砼浇灌成成品前的工作量全部都是乙方的工作范围。(二)钢筋:每吨为叁佰捌拾元整。作成成品安装合格前的工作量都是乙方的工作范围。(三)模板,每平方米贰拾元整,按有关规范验收。模板、钢管、铁丝、抱箍由甲方出租金。乙方同甲方协作组织,由甲方出租金。模板制作成成品的工作量都是乙方的工作量。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双方协议签订后,曹光社即开始施工。2005年9月完工。曹光社在施工期间,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支付给曹光社工程款共计3907240元。曹光社对大沉沟桥部分桥梁和涵洞未施工,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项目部另找他人完成施工。2006年11月20日,曹光社给曹正甫出据委托书一份,内容:“尊敬的项目部领导:因事特全权委托曹正甫办理B3项目部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并办理工人工资及其它债务(机械费及其它开支)和结算事宜。钢管、模板、对账等。委托人曹光社,受委托人曹正甫。”2007年3月9日,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和曹正甫双方通过结算,出具“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结算表显示:一、承包工程结算费用为4361490元;二、扣除未完成项目费用金额为246647元;三、周转材料租金为334508元;四、周转材料损失费用为486384元;五、支付工程款为357724O元;六、合计多支付工程款283289元。同时,此决算表备注:如对以上数据有异议,以有效的书面字据为准,进行增减计算。2007年3月11日,因曹光社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吵闹,在县协调办的协调下,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支付给工人工资33万元。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7日由县协调办主持,并组织曹广社、B3项目部有关人员在县宾馆对工程进行重新对账。对账结果为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尚欠曹光社工程款11.1778万元。因当时双方对此数据均有争议,双方均未签字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曹光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403423.88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时,曹光社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076080.65元。 原审另查明:1.双方通过算账,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认可《工程决算明细表》上遗漏曹光社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5223.34元。 2.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在庭审时提出反诉,要求曹光社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13280元,但在规定的期间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未提起反诉。 3.曹光社无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焦点如下:1、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于2005年1月19日和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2007年3月9日曹正甫与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经过决算所出具的《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是否客观真实。 针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针对焦点1,曹光社认为,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双方于2005年1月9日和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且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将自己承包的主体工程肢解后以内部劳务承包形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曹光社施工,双方并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针对焦点2,曹光社认为,2007年3月9日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上所列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不客观真实,法院不应采信。原因是:1.周转材料的租金根本不存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桥上桩基及涵洞模板、钢管等由项目部出租金。所以涵洞及桥上的根基不存在曹光社承担租金问题。2.周转材料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有返还周转材料情况记账簿记的很清楚,但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不提供。曹正甫有同项目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曹光社利益的重大嫌疑。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认为,《决算明细表》是客观真实的,法律效力应予肯定。因为,决算明细表是曹光社委托曹正甫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签字后所出具的决算明细表,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曹光社在宛坪高速公路上施工结束后,全权委托曹正甫办理B3项目部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并协调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机械费及其他开支)、结算事宜、钢管、模板对账等,并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07年3月9日曹正甫持曹光社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到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对曹光社在宛坪高速公路施工的工程费用、周转材料租金以及周转材料损失费用进行决算。通过决算,双方出具中国四冶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曹光社决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多支付给曹光社283289元,并备注如对以上周转材料数据有异议,以有效的书面字据为准,进行增减计算。因此,该决算明细表是双方通过结算签字后所形成的,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细表第(三)项周转材料租金,并非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相违背。因为,补充协议是在原双方签订的桥梁劳务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基桩、涵洞、砼浇筑、钢筋制作、模板安装、砼浇灌工程量的单价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不包括双方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虽然,补充协议第三条协议约定:模板、钢管、铁丝、抱箍由项目部出租金,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曹光社负责工程施工需要的所有施工设备、机具(如:预制构件的模板及支撑体系,现浇砼的模板及支撑体系等),这说明该部分工程租赁设备,所需的租金应由曹光社负责。在庭审时,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出示了曹光社借用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材料及归还材料单据,证明曹光社借用、租赁过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材料,费用应由曹光社承担。同时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还出示了施工时与郑州市鲁班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模板等用于工程施工上。据此,曹光社诉称决算明细表中周转材料租金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相违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曹光社称,在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中第四项周转材料损失费用486884元(其中包括钢管损失204144元,大模板损失210900元,扣件损失71340元)不存在,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有一本记账薄对曹光社返还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周转材料记账簿记载的很清楚。在庭审中,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对此不认可,曹光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有该记账簿。同时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出示了曹光社借用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材料及归还材料证据,证实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周转材料损失情况。因此曹光社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光社诉称曹正甫与B3项目部相互串通损害曹光社利益,因曹光社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曹光社与B3项目部签订的《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曹光社起诉要求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076080.65元,因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已对曹光社所施工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以及其他债务(机械费及其他开支)、钢管、模板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并出具宛坪高速公路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确认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多支付给曹光社283289元。并且通过双方在庭审中算账,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认可以及有效证据证明,在双方决算时,将曹光社工程款少算35223.34元,应予以增加后,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还多支付给曹光社工程款248065.66元(283289元-35223.34元)。因此,曹光社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双方所签订决算明细表上备注:以上数据有异议,以有效的书面字据为准,进行增减计算。在庭审时,曹光社所提供的书面证据除能够证明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给曹光社少算工程款35223.34元外,不能证明决算明细表上其他数据错误。如曹光社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辩称,曹光社、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双方已对曹光社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结算清,结算内容包括所有工程量的工程款,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不欠曹光社各项款,请求驳回曹光社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光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曹光社承担。 曹光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2007年3月9日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和曹正甫签订的《中国四冶宛坪高速B3项目部曹光社决算明细表》和《宛坪高速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的效力予以认定错误。1、曹光社给曹正甫的委托书中对周转材料的委托事项写得非常清楚,关于工程款,是委托曹正甫结算,对于钢管、模板是委托曹正甫对帐,核对完毕后,如何处理,由委托人决定,受托人没有决定权。所以曹正甫对钢管、模板方面的签字无效。2、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周转材料的租金应由项目部承担,借用项目部的材料也已基本归还,决算时扣除周转材料租金和材料损失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明细表中的“扣除未完成项目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项目部认可漏算工程量的工程款35223.34元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未对工程之外的相关损失进行处理。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结算清楚。二、《决算明细表》具有法律效力,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决算明细表》计算结果具体明确。四、原审中双方对证据质证后,对个别遗漏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符合协议约定。五、曹光社诉请的其他费用及计算方法均无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中国四冶宛坪高速B3项目部曹光社决算明细表》、《宛坪高速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予以确认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决算明细表予以确认是否正确问题。曹光社与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虽因曹光社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曹光社在宛坪高速公路施工结束后,向曹正甫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曹正甫办理B3项目部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并办理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机械费及其他开支)和结算事宜,钢管、模板对账等。该委托书有委托人曹光社和被委托人曹正甫的签字,系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行为。2007年3月9日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和曹正甫作为甲、乙双方在《宛坪高速B3合同段曹光社周转材料决算明细表》和《中国四冶宛坪高速B3项目部曹光社决算明细表》上签字,该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结果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曹光社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决算明细表予以确认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中国四冶宛坪高速B3项目部曹光社决算明细表》确认,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已多支付给曹光社工程款283289元。在原审审理中,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认可在双方决算时,少算工程款35223.34元,应予以增加支付,但根据决算结果,扣除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少付工程款35223.34外,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还多支付给曹光社工程款248065.66元。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曹光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光社诉请的其他费用,因宛坪高速公路B3项目部对此不予认可,也无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曹光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曹光社负担。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