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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晓玲与被上诉人张先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玲(又名张校林)。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定。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男,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玲(又名张校林)。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定。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男,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晓玲与被上诉人张先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先定于2012年8月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张晓玲与张先定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张晓玲返还张先定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法院确权书各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判决。张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先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张先定、张晓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赔偿损失184800元,并返还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法院确认书各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张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张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6月6日张先定与张晓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议定张先定愿将现有竹中组老宅基宽9.5米、长34米及房屋344M2,有偿转让给张晓玲,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张先定愿将宅基及房屋在内伍拾万元转让给张晓玲,张晓玲先付给张先定壹万元,待张晓玲施工地基处理后上墙,张晓玲付给张先定贰拾万元,待张晓玲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后,张晓玲付清张先定全部款项。二、张晓玲在施工中自行协调处理来自牵涉职能各部门的有关事宜,其费用自力(理),张先定概不负责。三、张先定给张晓玲提供移交现有的房屋、宅基有效证件(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法院确认书)。四、张先定负责解决四邻纠纷及来自组内对该宅基干扰的有关人员,保证张晓玲正常施工,否则,由张晓玲承担施工阶段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五、此协议一式两份,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随意违约,否则,由违约方照一赔十,承担后果。张先定(章),张晓玲(指印),中间人张保才(指印)。2010年6月6日。”当日,张先定收到张晓玲现金10000元,并打了收条,同时张晓玲收到张先定土地证、产权证(原件)、法院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亦打了收到证件字据。2011年7月9日张先定之妻赵爱兰收到张晓玲房款30000元。张先定土地证号为“邓(清)集用(2009)第0032号”,该土地属集体性质。之后,张晓玲将协议中的房屋拆掉,因故房屋未能建设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张先定与张晓玲所签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转让对象中的宅基地属集体性质,张晓玲与张先定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据此精神,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合同已部分履行,张晓玲已将张先定房屋扒掉,且已付给张先定40000元,现合同无法履行,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经评估,价值为184800元,此款实为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人介绍,自愿签订,故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以过错均等为宜,对造成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张晓玲应承担张先定损失184800÷2=9240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张晓玲应支付张先定损失款52400元。张晓玲辩称因扒房给其造成损失3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张先定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张晓玲(张校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先定52400元。二、张晓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先定土地证、房权证原件各一份,法院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496元,张先定、张晓玲各负担3248元。
张晓玲上诉称:张先定原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法院确认书各一份,原一审判决支持了张先定的诉讼请求,张先定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张先定是服从的。张先定与张晓玲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均不知情,张晓玲扒掉张先定的房屋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张先定是同意的,张晓玲扒房子及建房屋地基亦花费了8万余元,让张晓玲承担扒掉房屋价值一半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原一审判决张晓玲返还张先定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法院确认书,张晓玲已支付的4万元不再让张先定返还即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适当的。张晓玲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先定答辩称:原一审张先定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重审中张先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先定与张晓玲签订合同后已部分履行,现房屋被拆除已无法恢复,经评估损失为184800元,因张先定与张晓玲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认定过错均等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晓玲承担52400元的赔付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先定与张晓玲所签转让协议因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涉案的转让协议是因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因履行合同造成张先定的损失判决有张晓玲、张先定各负担50%并无不妥。重审中张先定变更诉讼请求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张晓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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