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金。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道锁与被上诉人姚万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万金于2013年9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道锁一次性偿还房款5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道锁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张道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道锁,姚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经南桥店中介所介绍,姚万金、张道锁签订了买卖房产与宅基合同,姚万金将位于骨伤医院西隔墙外的三间二层房产另南北宅基四处卖给张道锁,价格297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待宅子上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该房地产无证,四邻因宅子矛盾,由姚万金负责协调解决。同年7月27日,双方经再次协商,再次签订买卖房产鸡舍合同书,姚万金将该处房产及鸡舍卖给张道锁。除张道锁已支付的钱款外,张道锁再付姚万金104000元,四邻纠纷由姚万金负责,并不耽误张道锁到期偿还姚万金欠款,张道锁给姚万金搭一10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姚万金将骨伤医院西墙外楼房及鸡舍卖给张道锁,原约定的274000元,已支付170000元,余额按2008年7月27日新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张道锁即在该宅基上建房。2009年4月1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张道锁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转让手续而责令其停工。后经协调,该房产已建成。张道锁支付姚万金部分欠款,尚欠54600元,至今未付。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本案张道锁在购买姚万金房产时,应对四邻现状落实清楚,现以原房产东临有排污水,南有他人建有简易墙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余款,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按2008年7月27日新合同执行,而7月27日合同书第4条写明“四邻纠纷由甲方负责,并不耽误乙方到期偿还甲方的捌万元”,故张道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道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姚万金购房款54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道锁负担。 张道锁上诉称:张道锁与姚万金之间的合同约定四邻纠纷由姚万金负责解决,张道锁共向姚万金支付了219400元,向南桥店五组缴纳了30000元。但姚万金出售给张道锁的房屋存在两处纠纷:一是邻居王士俊在东山墙处占有长7米,宽1.5米地方建了一处厕所,该处未交付张道锁。二是张道锁新建第二座房屋东墙外骨伤医院的注射室排污水影响到了房屋质量及居住环境。张道锁多次通过中介所与姚万金进行协商不获解决,因本案四邻纠纷没有解决,姚万金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张道锁不应支付姚万金剩余价款。请求:改判驳回姚万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姚万金承担。 姚万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道锁是否应当支付姚万金剩余购房价款54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道锁与姚万金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道锁与姚万金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姚万金在合同订立后,已将合同标的物房屋、鸡舍交付给了张道锁,张道锁也已在该幅土地上另外建了新房出售,故张道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剩余价款,原审判决张道锁一次性偿还姚万金购房款54600元正确。姚万金与张道锁作为甲乙双方在2008年7月27日所签订的《买卖房产鸡舍合同书》第4条约定:乙方买后此房鸡舍地皮全归乙方所有,如有外来干扰,如:土地、规划、南桥店干部群众等干扰乙方建房或者居住,与甲方无关,但四邻纠纷由甲方负责,并不耽误乙方到期偿还甲方的捌万元。故张道锁上诉称的房子存在四邻纠纷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存在四邻纠纷,张道锁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道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