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冬生。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冬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云。 上诉人杜冬生与被上诉人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杜冬生于2013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停止侵害,立即腾出所占房屋,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杜冬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冬生,被上诉人苏振山、张秀云,被上诉人苏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冬生系苏振山、张秀云女婿,苏冬生妹夫。2009年杜冬生父母因车祸去世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因亲戚关系住在杜冬生家中,中间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给杜冬生房租金1000元至2013年7月29日,杜冬生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因琐事生气,杜冬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停止侵权,腾出所占二间房屋,待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将房腾出后,杜冬生又增加了要求苏振山、张秀云退出位于夏集街中心的铁皮房诉求。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以此房已付过款为由,不同意退房。经法庭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杜冬生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而杜冬生在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将所占的二间房屋腾出后,又追加了一间铁皮房的诉求,因该铁皮房属杜冬生父母的遗产,还有其他继承人,应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冬生负担。 杜冬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当判令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腾出侵占杜冬生的铁皮屋。其次,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租金,原审判决认定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给杜冬生交纳1000元租金无依据。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杜冬生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之间因琐事生气,却没有认定杜冬生被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的事实。最后,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占有铁皮屋是基于租赁还是强占,如果是强占,应当判决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立即停止侵权,腾出铁皮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铁皮房系杜冬生父母留下的遗产,杜冬生对该铁皮屋拥有所有权毋庸置疑,原审判决驳回杜冬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非法占用杜冬生的铁皮房构成违法,不应当另案处理。 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辩称:我们是在杜冬生的父母去世后,搬到杜冬生的家里照顾杜冬生家的摊位。我们给了他一千元的租金,当时杜冬生要和我女儿离婚,因为两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们不走,现在我们已经从两间房屋中搬出。铁皮房是我们从杜冬生的父母那里买来的,现在我们居住在铁皮房中。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杜冬生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现在已经从两间房屋中搬出,已经停止了占用该房屋,杜冬生请求停止侵占该两间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杜冬生在2013年8月21日中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收到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1000元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给杜冬生租金1000元正确。关于铁皮房问题,虽然苏振山、张秀云、苏冬生称其从杜冬生父母手中购得该铁皮房,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铁皮房系杜冬生父母的遗产,其父母还有其他继承人,故原审判决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