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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兵与被上诉人邢坤坤、郝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 法定代理人:李新法。 委托代理人:李哲,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坤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树山。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
法定代理人:李新法。
委托代理人:李哲,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坤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树山。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奶保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保。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如成。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奶传亮。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
上诉人李兵与被上诉人邢坤坤、郝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以下简称奶保海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兵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坤坤、郝树山、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奶保海等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7130.8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兵的法定代理人李新法和委托代理人李哲,郝树山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奶保海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邢坤坤,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30分,黄传亮驾驶豫RTL5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郭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邢坤坤驾驶的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撞后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由东向西李兵驾驶的豫R301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兵受伤,黄传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传亮、邢坤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2)第31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李兵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郝树山于2012年7月5日为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7月24日又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豫HD3830号货车车主为郝树山,邢坤坤为郝树山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李兵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835.6元。后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191195.96元,郝树山在李兵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已支付李兵50000元。黄传亮所驾驶的豫RTL58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分别系黄传亮的妻子、儿子和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负担。李兵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208031.56元;2、误工费11150元(50元/天×223天);3、护理费387300元(50元/天×223天×2+20×5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20元/天×180天+20元/天×62天);5、营养费4840元;6、交通费为2202.5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8、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给李兵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且李兵对此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0元较妥;9、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8元;10、财产损失为18140,故李兵的获赔金额为817100.86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传亮、邢坤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黄传亮和郝树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兵要求联合财险孟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案中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也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总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两个受害者的损失,应按各方受害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兵与另案死者黄传亮亲属的分配比例核算为77%:23%,故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兵损失94400元,下余722700.86元的50%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00元,仍不足部分由郝树山赔偿,即郝树山赔偿额为65175.2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兵身体受害的另一侵权责任人为黄传亮,赔偿义务人也应为黄传亮,李兵要求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赔偿损失,因李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奶保海等四人继承黄传亮的遗产,故李兵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孟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兵各项损失325400元(含已付的50000元)。二、郝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兵65175.22元(含已付的30000元)。三、驳回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924元,由李兵负担5924元,郝树山负担12000元。
李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判了邢坤坤、奶保海等四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李兵住院天数223天错误,李兵实际住院243天。2.原审判决护理费每天50元错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5379元为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住院243天计算误工费16896元。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低,应判决50000元为宜。5.原审判决郝树山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判决多扣除了65175.22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兵已实际得到了郝树山30000元赔偿错误。李兵实际只得到了15000元,另外15000元给了黄传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邢坤坤、郝树山、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奶保海等四人承担。
郝树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奶保海等四人答辩称:黄传亮实际收到了郝树山15000元赔偿,其余部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邢坤坤、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的民事责任是否漏判。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奶保海等四人认可事故发生后,郝树山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中奶保海等四人实际得到15000元,郝树山和李兵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邢坤坤、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的民事责任是否漏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豫HD3830号货车车主为郝树山,邢坤坤为郝树山的雇佣司机,邢坤坤在劳务过程中肇事造成李兵受伤,原审判决邢坤坤的雇主郝树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兵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奶保海等四人继承了黄传亮的财产,奶保海等四人也否认自己继承了黄传亮的财产,故李兵要求奶保海等四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数额是否正确。1.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郝树山、奶保海等四人对原审中李兵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均予认可,该票据证明李兵第二次住院时间的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住院时间为63天。结合李兵第一次住院时间180天,李兵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43天。原审判决认定李兵住院时间223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223天住院时间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43天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一并予以纠正。2.由于二审庭审中,奶保海等四人认可事故发生后,郝树山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中奶保海等四人实际得到15000元,原审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郝树山已为李兵垫付了3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计算郝树山承担赔偿数额65175.22元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原审判决李兵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50元符合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赔偿李兵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
本案中,李兵应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208031.56元;2.误工费12150元(50元/天×243天);3.护理费389300元(50元/天×243天×2+20×5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20元/天×180天+20元/天×62天);5.营养费4840元;6.交通费为2202.5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8元;10.财产损失为18140,故李兵的获赔金额为820100.86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传亮、邢坤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黄传亮和郝树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兵要求联合财险孟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案中奶保海、黄海保、黄如成、奶传亮也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总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两个受害者的损失,应按各方受害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兵与另案死者黄传亮亲属的分配比例核算为77%:23%,故联合财险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兵损失94400元,下余725700.86元的50%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00元,仍不足部分由郝树山赔偿,即郝树山赔偿额为131850.4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李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兵131850.43元(含已付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李兵负担3000元,由郝树山负担3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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