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俊。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纪。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珍。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绪。 上诉人李文俊与被上诉人马小纪、徐文珍、马德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小纪、徐文珍于2013年7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文俊、马德绪返还现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厘6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李文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马小纪、徐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马德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开始,李文俊、马德绪经人介绍到陕西榆林、西安等地考察项目。2002年3月18日,马德绪以西峡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该公司已倒闭)的名义与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分公司”),联营后的分公司隶属金源公司的下属机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西部分公司刻制有印章,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同日金源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马德绪为总公司副总经理兼西部分公司经理,李文俊为总公司党组副书记兼分公司常务副经理。至此,当事人开始正式合伙。2002年下半年西部分公司欲承包陕西省富平县乔龙果蔬汁制造有限公司厂区联合基地三级公路路段工程。为筹措工程定金,2002年6月25日,李文俊、马德绪向徐文珍借款现金贰万元,收到现金后李文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文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文俊马德绪2002年6月25号”,马德绪亦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李文俊、马德绪因工程需要交定金又向马小纪、徐文珍借款人民币45000元。庭审中李文俊、马德绪均认可二人合伙期间共联系有三个工程,即黄陵到延安的高速公路、宝鸡市龙马梅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旅游三级公路和富平县乔龙果蔬汁制造有限公司厂区联合基地的工程。但三个工程均未开工。2004年11月13日,李文俊、马德绪经协商,给五个债权人杨祖遂、田金平、徐会群、徐文珍、马小纪分别书写了还款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经李文俊、马德绪二人协商同意原在西安承揽工程借徐会群肆万伍仟元、徐文珍、马小纪肆万伍仟元,共计玖万元。于2005年7月底前还清此款。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清二人平均赔偿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清至款清止。……”李文俊、马德绪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至此李文俊与马德绪合伙结束。到期后该款未予偿还,马小纪、徐文珍逐年找马德绪索要,马德绪于2006年12月18日给马小纪、徐文珍出具证明一份,称其与李文俊合伙承包工程借马小纪、徐文珍的钱,待联系上李文俊一定解决,之前该款一直有效。因合伙期间未记录帐目明细,李文俊、马德绪散伙至今未清算帐目。2013年7月16日,马小纪、徐文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文俊、马德绪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厘6计算)。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庭审释明,李文俊口头表示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李文俊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俊与马德绪在合伙成立未注册的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期间,因筹措工程定金向马小纪、徐文珍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款应由李文俊、马德绪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一笔借款2万元,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利息损失应从马小纪、徐文珍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一笔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7月底前还清,但李文俊、马德绪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故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李文俊辩称其未向马小纪、徐文珍借款,借条上名字非自己所签,但庭审中李文俊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李文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文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马小纪、徐文珍在借款后向李文俊的合伙人马德绪多次催要,协议也约定了不能还清时计算利息至付清的内容。且马德绪于2006年12月18日向马小纪、徐文珍出具了追讨还款的证明,称待联系上李文俊一定解决,之前该款一直有效。之后李文俊、马德绪一直未予还款,且该状况处于持续状态,故马小纪、徐文珍的权利主张并未中断,马小纪、徐文珍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俊、马德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马小纪、徐文珍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4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李文俊、马德绪对此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马小纪、徐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李文俊、马德绪承担。 李文俊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许文珍未对徐文珍办理委托手续,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许文珍身份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李文俊未申请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的原因是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许文珍与徐文珍并非一人,徐文珍没有资格起诉李文俊。故请求:改判不支持徐文珍名义起诉的许文珍的2万元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小纪、徐文珍承担。 马小纪答辩称:1.许文珍与许文珍为一人,李文俊无证据证明许文珍另有其人。2.借款实际存在,马德绪和马小纪都在场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文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文俊、马德绪是否向徐文珍借款2万元,借条中的许文珍与徐文珍是否为同一人。 二审庭审中,李文俊向本院提交了李文俊与徐文珍的通话录音记录和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徐文珍承认李文俊未向其借过2万元钱。马小纪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实际存在,若不存在借款徐文珍会撤诉。本院认为,李文俊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徐文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录音记录和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证明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该笔2万元的借款确实借给了李文俊,马小纪和徐文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条一份,马德绪对自己与李文俊共同向徐文珍借该2万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并称借条上的许文珍系书写错误。该借条和马德绪的证言以及马小纪、许文珍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文俊和马德绪向徐文珍借款2万元。李文俊虽称借条上许文珍与徐文珍并非一人,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李文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文俊负担。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