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焦玉萍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 法定代表人:毕应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玉萍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
法定代表人:毕应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玉萍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以下简称淅川丹江度假基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玉萍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淅川丹江度假基地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焦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玉萍,淅川丹江度假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李天恩作为出借人,淅川丹江度假基地作为借款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诺保借字(20110607)第0058号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李天恩向淅川丹江度假基地提供600万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由鼎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天恩申请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出借人可到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7日,包括李天恩、焦玉萍在内的30名出资人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鼎诺担保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各出资人同意联合出资陆佰万元,由鼎诺担保公司担保出借给淅川丹江度假基地,为便于借款主合同签订,各出资人一致同意由出资人李天恩全权代表其他出资人以出资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合同公证、办理委托代收代付等相关借贷手续。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在担保人主持下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诺保借字(20110607)第0058号借款合同的附件,本息的归还,由借款人分别存入各出资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1年6月24日,淅川丹江度假基地给焦玉萍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支付了焦玉萍6个月利息,到期本金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天恩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鼎诺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包括李天恩、焦玉萍在内的30名出借款才于2011年6月17日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及鼎诺担保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但该协议明确了李天恩的代理权及借款合同的编号,该合同编号与2011年6月7日所签的合同编号相一致,应视为焦玉萍对2011年6月7日所签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焦玉萍具有拘束力。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将不应受理的案件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玉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予以退回。
焦玉萍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焦玉萍对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焦玉萍不是公证书中的任何当事人,公证书对焦玉萍没有约束力。2、原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期。3、李天恩无权擅自改变还款方式,原审裁定认定鼎诺担保公司与李天恩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淅川丹江度假基地辩称:公证的债权文书赋予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件,担保合同约定了出资人同意李天恩代表出借人签订合同,办理委托代收代付等相关借贷手续,对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淅川丹江度假基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庭外和解,焦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2011年6月17日李天恩、焦玉萍等三十个出资人与借款人淅川丹江度假基地、保证人鼎诺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该协议中授予了李天恩代表其他出资人以出资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公证、办理委托或代收代付等相关借贷手续的权利,该担保合同中的借款600万元与李天恩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同一笔借款业务,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担保合同应为从合同,所以对本案中的借款事项,李天恩有权代理焦玉萍处理借贷事项等,李天恩申请将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鼎诺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予以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予以驳回焦玉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本案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淅川丹江度假基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庭外和解,焦玉萍也同意此请求,所以致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但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故焦玉萍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